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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甲与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于2013年3月8日在邻水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3月22日生育女儿沈*已。因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缺乏共同爱好,性格不合,且被告时常外出赌博,不关心原告。女儿出生之日起,就是原告一个人单独抚养,被告既不关心女儿,也不拿钱给原告做家庭的日常开支。在原告生育女儿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和另一名女性关系暧昧,还为其购置车辆。原、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因其他因素,该协议没有生效。之后,原告返回北京工作,双方几乎不再有任何联系。被告在婚后没有做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致使原、被告本不和睦的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女沈*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甲与被告沈*甲于2012年11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双方于2013年3月8日在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在成都租房居住。原告因怀孕回老家隆昌县后,原、被告异地生活至今。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沈*已,沈*已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被告不尽丈夫及父亲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抚养婚生女沈*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沈*已出生证明复印件,邻水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钟*、李**调查笔录和出庭证言,照片,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长期异地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原告生育子女后,被告不尽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职责,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诉讼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无法做双方和好的调解工作,双方和好的可能性较小,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原、被告婚生女沈*已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沈*已由其抚养,对沈*已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魏*甲与被告沈*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沈*已随原告魏*甲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魏*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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