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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英县**有限公司与谢*、胥晓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公司诉被告谢*、胥晓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易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建,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晓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该合同对借款种类、期限、还款方式及双方其它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逾期未归还该借款本金以及2013年10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标准变更为月利率18‰。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该债务还有保证人,保证人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胥**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与被告胥**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谢*(甲方)签订大共2013年个贷字第09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12‰。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借款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一)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二)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大共2013年保字第0904号的担保合同。”原告在该合同的”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签字确认,被告谢*在借款合同”甲方”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大英县共谊小额**公司:我与谢*系夫妻关系,谢*于2013年9月24日在**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金额壹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6个月。借款事项我已知晓,若该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我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承诺人:胥**。”被告胥**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

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大共2013年保字第0904号的担保合同系由案外人陈XX提供保证担保,但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向保证人陈XX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被告谢*提交的个人合伙经营协议书以及原告及被告谢*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尽管辩称原告擅自更改了借款合同,但并未围绕辩称意见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相反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谢*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尽管被告胥**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胥**在借款当日基于与被告谢*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表明既知晓该笔借款又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该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胥**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为月12‰,因此借款期内(即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2‰计算支持。从2014年3月23日后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又因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月利率12‰上浮50%即12‰+12‰50%=18‰,该约定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谢*虽辩称陈XX为该笔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因此对被告谢*辩称应当追加保证人陈XX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胥晓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谢*、胥晓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公司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2‰计算);

三、被告谢*、胥晓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8‰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谢*、胥晓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谢*、胥晓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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