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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限公司某某分行诉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某某分行)与被告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竹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某某分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提供人民币149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协议约定借款人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视为违约,且一旦违约原告将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权0000000)向原告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授信项下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49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到2015年6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

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依约向被告朱*发放了上述贷款,但是被告朱*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已经连续超3个月以上累计超6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并且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6月20日到期,被告朱*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与被告朱*联系解决此事,但至今未果。

被告朱*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朱*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47131.87元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6月18日止尚欠利息80249.73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446831.87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186898.07元,之后准确金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2、原告实现该笔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7万元、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朱*承担;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权0000000)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某某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登记为被告朱某个人所有,2013年6月9日,该房屋上由原告招行某某分行设定最高额抵押,他权证号为:成房他权字第0000000号。

招行某某分行银行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及已出账单列表载明:1、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朱*应还本金1465131.87元,实还本金为18300;应还利息76453.83元,实还利息4.43元;应还罚息102389.14元,实还罚息0元;应还复息8059.55元,实还复息0.02元;欠款合计1633729.94元。

招行某某分行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6年1月22日,四川**事务所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招行某某分行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70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明、个人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及已出账单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他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招行某某分行与被告朱*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还款时间按约如期还款,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朱*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招行某某分行要求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1446831.87元(1465131.87-18300)及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朱*因违约需承担律师费,故原告招行某某分行要求被告朱*支付律师费70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各项费用)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招行某某分行依法享有对前述房屋的抵押权,因被告朱*未履行其债务,故原告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限公司某某分行借款本金1446831.87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总计为186898.07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限公司某某分行律师费70000元;

三、被告朱*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招**限公司某某分行有权对被告朱*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4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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