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胡**、廖尔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胡**、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才干、代理审判员伍**、王**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廖**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生父李**从2009年起一直帮被告廖**拆卸、整理废品。2014年5月4日,李**听从被告廖**安排到大英县玉峰镇方平沟砖厂帮被告胡**拆厂棚及机器设备,次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在拆卸废旧机器时从机器平台摔倒受伤,于同年5月14日医治无效死亡。嗣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胡**一次性赔偿原告除医药费外的各项损失420000元。被告胡**支付370000元后,下欠5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由被告廖**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未给付欠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现金50000元,赔偿违约金10000元以及违约造成的利息和其他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其他损失为原告追讨债务产生的交通、误工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原告生父李**于2014年5月5日下午2时许在为被告胡**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属实,对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与被告胡**达成协议,赔偿原告4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胡**尚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廖**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6个月的担保期,所以被告廖**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廖**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下午,原告生父李**在帮被告胡**拆卸废旧机器时受伤,于同年5月14日医治无效死亡。嗣后,被告胡**与原告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达成赔偿协议:由胡**一次性赔偿原告除医药费外的各项损失420000元。被告胡**支付370000元后,就下欠款项于同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壹张载明:”今欠到李应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定于2014年6月25日前结清,到期未还清必须承担总额20%的违约金,并且必须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利息和全部损失。”被告廖**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指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大**峰法律服务所见证书、欠条原件;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针对李**死亡事故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达成赔偿协议,现因履行赔偿协议发生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本案案由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赔偿协议没有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被告胡**支付赔偿款37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期限支付其余赔偿款5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由被告廖**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显示违背当事人意愿,被告胡**应当依约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原告同时主张了约定的20%的违约金、利息及其他损失,就支付金钱而言,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为资金利息,违约金的功能是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故本案的违约金和利息不宜同时支持。原告主张追讨债务中的车费、误工费,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为本金的20%,被告应当依此承担违约责任,故截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如果被告没有在指定的履行期间支付欠款本金,则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关于被告廖**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廖**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廖**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廖**的保证期间截止2014年12月25日,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廖**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本判决生效后第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