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英县**有限公司与胡**、漆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公司诉被告胡**、漆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建,被告漆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用于承建工程流动资金支出,合同对借款种类、期限、还款方式及其它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江南西路阳光丽城1幢3单元6楼1号房产作抵押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该借款及2014年10月21日至今的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对于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漆*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已与被告胡**离婚,且离婚协议约定所有的债务由被告胡**清偿,因此该债务应由被告胡**偿还。

被告胡**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建工程流动资金支出;借期陆个月(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12‰。同时约定,未按合同用途使用,罚息上浮10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的情形,计重收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胡**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夫妻共有位于蓬莱镇江南西路阳光丽城1幢3单元6楼1号住房一套为借款作担保,并到大英**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受被告胡**的委托向钱**转款244800元,向被告胡**转款105200元。原告自认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漆容经核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二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在大英县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付款委托书,转帐支票及会计凭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以及原告及被告漆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且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但二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尽管被告漆容以其与被告胡**现已离婚为由抗辩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胡**承担清偿责任,但其属共同借款人之一。即使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因该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该债务用于了家庭共同经营,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届满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且被告在逾期后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因此其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逾期利息。又因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月利率12‰上浮50%即12‰+12‰50%=18‰,也就是年利率为18‰/月12个月/年=21.6%,该约定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该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1.6%计息,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漆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

二、被告胡**、漆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大**款有限公司对于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江南西路阳光丽城*幢*单元*楼*号住房1套(产权证号:大英房权证蓬莱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胡**、漆容共同负担。

若被告胡**、漆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