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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平春与邓*、重庆川**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明*春诉被告邓*、重庆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成套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邓*,被告川渝成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朋元智,被告平安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春诉称:2013年7月4日,邓***套公司所有的渝BV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碚区团结桥设置有中央隔离带的路段起步掉头时,遇明*春驾驶渝BBP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管所方向向龙凤大道方向行驶,渝BV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门与渝BBP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明*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春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判令邓*、川渝成套公司赔偿原告1、医疗费6086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3、营养费4000元;4、续医费12000元;5、残疾赔偿金60352元;6、精神抚慰金25000元;7、误工费91951.69元;8、护理费45236.77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600元。合计333401.87元。被告平安北碚支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V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川渝成套公司所有,我系该事故车辆驾驶员,事发当天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摩托车维修费3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V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公司所有,邓**该车驾驶员。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金额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支付原告费用7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北碚支公司辩称:渝BV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川渝成套公司的名义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权利。愿意依法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1时30分许,邓*驾驶渝BV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碚区团结桥设置有中央隔离带的路段起步掉头时,遇明平春驾驶逾期未审验的渝BBP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管所方向往龙凤大道方向行驶,渝BV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门与渝BBP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明平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明平春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明**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髋臼后壁骨折;2、右距骨粉碎性骨折;3、跟骨骨折;4、脑挫伤;5、眉部损伤;6、面部裂伤;7、皮肤裂伤(左手、右上臂);8、皮肤挫伤(双小腿)。共计住院160天,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57733.03元。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注意保护患肢,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适当加强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定期骨二科门诊复查,不适则随时复诊。待骨折完全愈合后视情况决定是否取内固定物。出院后原告继续该院门诊治疗。2014年10月13日西南政**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29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明**属于两个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明**就续医费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平安北碚支公司就治疗终结时间(住院时长)及误工时长(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西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续医费评定。被鉴定人明**因车祸致右侧髋臼后壁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伤情稳定,待骨折愈合后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参照重**甲医院收费情况,其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其他损伤已治疗终结,处于临床稳定状态,暂无后续治疗的必要指征。2、误工损失日的评定。根据送鉴病历资料的核查、复阅送鉴影像学片,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标准第4.7.1条、第9.5.1条、第10.2.17a条以及第A.4条之规定,结合被鉴定人的损伤恢复情况,综合评定被鉴定人明**误工期为120日为宜。3、治疗终结时间的合理性分析。被鉴定人明**2013年7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距骨骨折(粉碎性)、右侧跟骨骨折、脑挫伤、右侧眉骨损伤、面部裂伤、皮肤裂伤(左手、右上臂)、皮肤挫伤(双小腿)”经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160天。入院后积极清创,对症处理,病情稳定后转骨科,于2013年7月16日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恢复良好,在2013年9月24日及2013年10月13日的病程记录中均提及“建议患者出院休养”,且据送鉴的病历材料、自2013年9月24日之日起,除“活血化瘀、康复功能锻炼”外,未查见被鉴定人明**存在需继续住院治疗的指征,因此,可以认定自2013年9月24日起,被鉴定人已属临床治愈状态,参照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第4.2条及第5.13.24条、第5.18.7.6条及第5.3.2.1条之规定,综合评定被鉴定人明**的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明**的后续医疗费评估需12000元人民币。2、被鉴定人明**的误工损失日以评定为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明**的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个月。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1400元。

还查明,渝BV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川**公司,邓勇系川**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在平安北碚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另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事发后川**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1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1、续医费12000元;2、鉴定费1400元;3、川**公司已支付原告71000元;4、对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的医疗费用,平安北碚支公司享有20%的免赔权利,该部分赔偿责任由川**公司承担;5、对金属接骨板产生的费用6660.5元,平安北碚支公司承担3200元,川**公司3460.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人帐页、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因此,作为渝BV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责任人,被告平安北碚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渝BV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川**公司承担。川**公司承担份额由被告平安北碚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庭审中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川**公司承担。

对原告明平春一审终结前的其他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明平春伤残等级二个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11%=55323.4元。2、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主张400元。3、营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医嘱或鉴定报告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情况和精神损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经鉴定明平春的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即9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天×32元/天=2880元。原告要求按2人160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诉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费地会进行护理,费地会每月收入4300元,故应按141.3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证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明平春受伤住院时间是2013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11日,而原告提交的加盖有重庆**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的证明则记载该公司从2014年7月5日起停发费地会工资至2014年11月20日,并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且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仅有主管、出纳、制表的电子签名,无用工公司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的签章,也无审核人签章,不符合现行财务管理规定,经**后原告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请销假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社会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费地会在明平春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更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按141.3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即90天,故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7200元。6、出院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41.36元/天的标准主张320天的护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经**,原告未就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原告要求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按住院160天,出院后休息320天,合计480天计算误工时限。本院认为,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西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明平春的误工损失日已明确评定为120日。庭审中本院就该鉴定内容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进行了释*,在指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申请,故对原告要求按480天计算误工时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时限为120天。误工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工资5826.8元/月主张误工标准,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明细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请假和销假证明拟证明其主张,通过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原系重庆**限公司员工,该单位从2013年4月起为明平春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请假和销假证明三份证据,对用工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从事具体工种的记载均不一致。工资明细表虽有主管、出纳、制表的电子签名,但无用工公司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的签章,也无审核人签章,不符合现行财务管理规定,且与原告举示的由重庆**限公司费地会工资明细表中出纳、制表名字一致,经**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家用工单位之间关系及出纳、制表签章一致的原因。举证期限内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因受伤减少收入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重庆**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按5826.8元/月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参照适用2015年度全市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采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39138元/年×120天=12867元。8、住院医疗费。原告在重庆**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57733.03元(其中金属接骨板6660.5元),其中一级护理12元×4天=48元,二级护理5元×156天=780元,三人间床位费40元×160天=6400元,诊查费6元×160天=960元,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个月即90天,故超过90天产生的护理费、床位费、诊查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护理费5元×70天=350元,三人间床位费40元×70天=2800元,诊查费6元×70天=420元,合计3570元。综上,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4163.03元(其中金属接骨板6660.5元)。9、出院后门诊复查费。原告出院后继续在重庆**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中2014年1月8日产生门诊费用570.18元,3月9日产生门诊费用519.61元,4月3日产生门诊挂号费用10元,4月14日产生门诊挂号费用10元,5月5日产生门诊挂号费5元,5月22日产生门诊费用410元,6月10日产生门诊挂号费5元,7月7日产生门诊挂号费10元,8月11日产生门诊费用90.96元,8月26日产生门诊挂号费5元,10月13日产生门诊费用145元,2015年2月2日产生门诊费用205.47元,合计1986.22元。以上费用均有同日门诊病历、处方、医药费专用收据、影像检查报告单相佐证,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对2013年12月19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7月2日产生的门诊费用,仅有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无同日门诊病历、处方,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确认。综上,出院后门诊复查费合计1986.22元。10、鉴定检查费184.3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挂号收据以证明其主张,虽未提交检查报告单,但在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西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该日检查及检查结果都有所记载,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明平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

151403.95元。上述费用中住院医疗费、出院后门诊费用、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71029.25元,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渝BV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责任人平安北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明平春1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61029.25元,由渝BV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责任人平安北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明平春(61029.25元–6660.5元)×80%+3200元=46695元,由川**公司赔偿明平春(61029.25元–6660.5元)×20%+3460.5元=14334.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790.4元,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渝BV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责任人平安北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84.3元,合计1584.3元,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川**公司赔偿。川**公司先期支付的费用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应当予以抵扣。综上,平安北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明平春各项损失17790.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明平春各项损失46695元,被告川**公司赔偿明平春各项损失15918.55元。川**公司可根据与邓*签定的劳动合同依法行使追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平安**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平春各项损失17790.4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平春各项损失46695元。

三、由被告重庆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明平春各项损失15918.55元。

四、驳回原告明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为2521元,由被告重庆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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