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胡**、成都建**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彭州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胡**、成都建**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的房产和土地暂时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吴**、成都建**限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胡**给付申请执行人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35065.32元及利息,违约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9515元。被执行人吴**、成都建**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执行金额借款535065.32元及利息,违约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9515元
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