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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苍溪县元坝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苍溪县元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元坝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元坝镇政府委托的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签订了《桔乡市场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垫资为被告方*修了钢结构蓬盖市场一座,经审计工程款为986821元。后经双方协商,在原告让利的基础上,被告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7832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24万元的工程款,现下欠原告的工程款51328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结算后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按照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二年内支付不清此款,利息加倍计算。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513281元及资金利息,并判令被告支付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原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元坝镇政府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但是在原、被告签订的《处理意见》,双方均同意该工程款不是一次性付清,而是待争取项目逐步解决,并且被告每年都在力所能及的履行支付拖欠被告的工程款,不能构成违约。同时在《处理意见》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此笔工程款不存在计算资金利息,且被告要求在欠工程款中要求支付利息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同意在每年十至十五万元之间陆续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李**与被告元坝镇政府签订了《桔乡市场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元坝镇政府为甲方,原告李**为乙方,双方约定:一、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说明);1、建设结构蓬盖市场一座。2、建设封闭式菜台和零散菜台。3、配套建设给排水、电、通道等相关设施。二、工程质量;1、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按照《设计钢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主要的钢材需提供合格证明及甲方现场监督为准。三、合同工期及工程延误;1、开工时间为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2、竣工时间为二0一二年二月五日。3、合同工期总天数为70天。四、工程验收及结算;1、所有分项工程内容应按甲方有关规定组织进行验收,并经双方签字认可,所有工程附预算书。2、工程初步预算为80万元。实际结算价按设计图纸与现场增减量。以二00九年定额审计评估价标准结算为准。3、竣工结算后,甲乙双方按照审计结果进行核算,甲方应付乙方欠款一律按信合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二年内支付不清此款,利息加倍计算。4、涉及到其他专业单位认证或鉴定取样、签字、结算,一律由甲方现场负责,施工方不承担过后取样的责任。5、在竣工后进行使用时,收取的摊位费用或在国家争取的专项资金,一律首先支付给施工方。6、工程结算以实际收方和图纸验收为准,并依据审计价格进行决算。7、乙方进驻工程前不支付任何费用,工程费用甲方在竣工之日决算后两年内付清。五、其他事宜;1、甲方应做好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的协调工作。2、乙方应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若发生安全事故一律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安全生产责任。3、工程质量保修,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等相关条例执行。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5、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元坝镇政府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法定代表人宋*及、乙方李**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组织人员对合同中约定的桔乡市场工程进行施工,二0一二年五月该工程竣工。该工程竣工后,元坝镇政府组织了验收并委托了四川仁**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行了审计,审计工程造价结果为986821元。

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原告李**与被告元坝镇政府签订了《关于桔乡棚盖市场竣工结算的处理意见》,该意见对建修过程概述、意见分歧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说明,处理意见为:经初步协商,桔乡棚盖市场核算价款为986821元,减扣配套费203540元,实际应支付李**棚盖市场建设费783281元,而李**财要求按有关政策执行。他该让利的让利,并要求计算竣工交付使用至今的资金利息。而镇政府则要求按合情合理的原则,实事求是的核算,不存在计付资金利息,而且配套费按县政府的文件也不应减免。后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按审计价986821减去配套费203540元后,按783281元结算。年前付一部分资金,其余部分争取项目资金或其他方式逐步解决。此处理意见经2012年12月3**党委会议集体研究通过。原告李**,被告元坝镇政府母中立、谢**、王**、马**等在该《处理意见》上签了字。双方在《处理意见》上签字后,被告元坝镇政府支付原告李**三万元,给原告具备了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修建元坝桔乡棚盖市场工程款783281元(柒拾捌万叁仟贰佰捌拾壹元)。截止2012年12月25日前已付30000元(叁万元),下欠753281元(柒拾伍万叁仟贰佰捌拾壹元)。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元坝镇政府加盖了印章。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原告李**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513281元及资金利息,并判令被告支付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原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同时查明,被告元坝镇政府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支付原告李**工程款十万元;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支付工程款八万元;二0一五年二月一日支付工程款六万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二十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桔乡市场工程承包合同》、《元坝镇人民政府关于桔乡棚盖市场竣工结算的处理意见》及欠条原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元坝镇政府协商签订的《桔乡市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该合同四项三款中明确约定:“竣工结算后,甲乙双方按照审计结果进行核算,甲方应付乙方欠款一律按信合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二年内支付不清此款,利息加倍计算”。故被告元坝镇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垫支工程款利息。

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桔乡棚盖市场竣工结算的处理意见》,是在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针对审计价格进行的结算,该意见中可以看出在原告让利的基础上双方结算的数额,即欠原告工程款783281元,并由被告元坝镇政府具备了欠条,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桔乡棚盖市场竣工结算的处理意见》的最后处理意见中,原告称要求被告支付“竣工交付使用至今的资金利息”,被告元坝镇政府在该意见中要求“不存在计付资金利息”,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在协商资金利息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故被告请求按照自已的要求不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苍溪县元坝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三十日偿付原告李**工程欠款513281元及利息。(以本金513281元,按同期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止的利息;支付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82元,减半收取5191元。由被告苍溪县元坝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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