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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吴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吴某某因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整,并承诺会尽快归还。原告按约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被告刘某某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该数额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2015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刘某某对前述借款和为被告吴某某作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2、担保人刘某某并未使用本案借款,刘某某基于帮助朋友的目的进行的担保,希望法庭先追索被告吴某某的欠款,对担保人的房屋先不处置。3、被告刘某某一直在追索这笔债务,本案开庭前一周被告吴某某在西昌,口头答应刘某某先拿出100万元归还该笔借款。综上,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徐*的诉讼请求均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此据”,《借条》上借款人处由被告吴某某签名并捺手印,担保人处由被告刘某某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原告徐*向被告吴某某名下的帐户内转帐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徐*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和被告刘某某的当庭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徐*向被告吴某某出借款项50万元、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关于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当对被告吴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还款期限,由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应当以原告徐*起诉之日作为催告被告吴某某还款之日。由于被告吴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徐*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徐*与被告吴某某在《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均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逾期利率以年利率24%计算。因原告徐*主张被告吴某某利息归还起算时间从2015年4月20日起,该主张系原告徐*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和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4月20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730元,由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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