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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牛文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牛*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委托的代理人赵*,被告牛*猛委托的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举诉称,二0一三年八月,被告承包了银川市贺兰县工业园区奥**工地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安装。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在安装空调时从架上摔下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双跟骨骨折”,经医院采用固定术后,被告安排原告在工地修养。修养治疗一月后,伤势未好转,因原告在工地行动不便,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回上海治疗和调养,双方并就原告的误工、护理和医疗费、营养费等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四万元,因被告当时未收到工程承包款,被告于同年十月二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同年底付清。此后原告自己回到上海治疗,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约定到期后,被告既没有给原告支付医药费,也没有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四万元及原告为追收欠款所花的误工费、差旅费、电话费、律师费等四千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牛*猛辩称,二0一三年八月在银川奥特莱斯大卖场空调安装工程中原告与被告结为工作关系。当时在施工中出现意外,导致郑**的脚跟受伤这是事实。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安全生产的安全带与安全帽,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配带任何安全保证措施,在脚手架移动的过程中图省事,用力蹬脚手架来移动,以致酿成本次事故,原告有重大过错。在事发后,被告及时派人送医院治疗,经医院拍片并无大碍,在给原告打了石膏后让其回家休养。原告在休养了一月后,称其病情加重,并用自制的铁管焊接的拐杖砸原告工地的电线,举动相当危险,为了使原告不干扰被告的正常施工,影响工程进度,迫于没有办法才给他出具了四万元的欠条,被告并不否认给原告赔偿,只是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并且在原告离开银川走时,被告还给过原告五千元钱。被告同意赔偿他一万五千元,多的部分被告不同意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三年八月,被告牛*猛承包了银川市贺兰县工业园区奥**工地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雇请原告郑**等人为其安装。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郑**在安装空调时从安装空调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郑**受伤后当即送往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双跟骨骨折,经医院用石膏固定后回工地休息,被告牛*猛支付了原告在当地医院门诊所花的医疗费。同年十月二日,原告郑**到被告牛*猛施工的工地,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经原告与被告牛*猛协商,赔偿原告的误工、营养等费用四万元,由于该工程未完工,未领到承包费用,被告牛*猛给原告郑**具备了欠条,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郑家(佳)举误工费、营养费肆万圆整。欠款人:牛*猛,2013.10.2日,收款人郑**”,同时双方约定在同年年底付清。被告牛*猛给原告郑**具备了欠条后,原告郑**就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休养,休养期间原告郑**自已支付了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289.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牛*猛支付其赔偿款四万元及原告为追收欠款所花的误工费、差旅费、电话费、律师费等四千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同时查明,二0一三年,原告郑**与被告牛*猛到外地务工期间,相互雇佣到多地多处安装空调,其中在银川工地安装空调工时为11个工时,每个工时300元,计为7000元。

被告牛*猛称在欠条具备后,其给郑**支付了五千元,原告郑**承认有五千元是属于支付的工资,否认是支付的赔偿款,被告牛*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郑**向本院主张其为追收欠款所花的误工费、差旅费、电话费、律师费等四千元,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还查明,原告郑**在休养期间支付的医疗费289.20元,不再要求被告牛*猛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欠条原件、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与X影像诊断报告书、上海**公利医院的门诊病史卡DR诊断报告及医疗费发票三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在被告牛*猛承包的银川市贺兰县工业园区奥**工地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在安装空调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牛*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进行了协商处理,被告给原告具备了欠条,视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出的书面确认,就赔偿事宜的具体安排,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欠条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赔偿款,逾期不支付而引起本次诉讼,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称已支付了五千元赔偿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称已支付五千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追收欠款所花的误工费、差旅费、电话费、律师费等四千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的赔偿款四万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牛*猛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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