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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吴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原告彭某某申请追加陈某某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同意并追加陈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因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10日和2015年7月12日两次分别从原告处各借款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整,月利率分别为4%和5%,并承诺会尽快归还。但从2015年4月11日至今被告再未归还借款利息,也从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却一再拖欠。被告刘某某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人民币),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0元(前述利息数额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2015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刘某某对前述借款和为被告吴某某作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2、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3、担保人刘某某并未使用本案借款,刘某某基于帮助朋友的目的进行的担保,希望法庭先追索被告吴某某的欠款,对担保人的房屋先不处置。4、被告刘某某一直在追索这笔债务,本案开庭前一周被告吴某某在西昌,口头答应刘某某先拿出100万元归还该笔借款。

被告陈某某辩称,由于感情不和,被告陈某某已经与被告吴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了被告陈某某并未参与被告吴某某工程的经营,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收益也与被告陈某某无关,而且离婚时也并不存在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的情形。被告吴某某借钱是用在雅安的工程上,陈某某对此根本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该借款。本案的借款应当系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陈某某无关。同时,由于被告吴某某欠他人的款项,成都**法院已经裁定将被告陈某某的房产一套(离婚时所分)予以拍卖、变卖。综上,被告陈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暂定二个月,月息按4%每月计息。此据”。《借条》上借款人处由被告吴某某签名并捺手印,担保人处由被告刘某某签名。2015年1月11日,原告彭某某分别向被告吴某某名下两个帐户内各转帐20万元、30万元,共计转账50万元。

2015年1月1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按5%计算。以实际转入金额为准。此据”。《借条》上借款人处由被告吴某某签名,担保人处由被告刘某某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原告彭某某分别向被告吴某某名下两个帐户内各转帐20万元、30万元,共计转账50万元。

原告彭某某当庭陈述,被告吴某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止,之后至今未支付利息,从借款至今从未归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债务的处理:女方因没有参与男方工程任何经营,工程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及收益均归男方所有”。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结婚证、离婚协议、离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彭某某提交的二张《借条》、四份转款凭证和被告刘某某的当庭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彭某某向被告吴某某共计出借款项100万元、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关于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当对被告吴某某出借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还款期限,2015年1月10日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2015年1月12日的《借条》对此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第一笔50万元,被告吴某某应当于2015年3月10日前返还借款,对第二笔50万元,应当以原告彭某某起诉之日作为催告返还之日。由于被告吴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二张《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均超过年利率24%,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条中均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逾期利率以年利率24%计算。因原告彭某某自认被告吴某某利息归还至2015年4月10日止,故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算。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前述债务存在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人与借款人并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吴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陈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该条规定中除外的情形,其与被告吴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的约定系原、被告之间关于婚姻关系解除后一系列问题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内部的约定,并未证明债权人对该协议内容知晓并认可。故被告陈某某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44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440元,被告吴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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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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