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得知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倒卖可以牟利,便找到曹*(已判刑)商量由二人共同出资,以曹*的名义成立合作社,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进行倒卖牟利。合作社成立后,曹*找到无购买农机具需求的9户农民,在征得9人同意后,使用9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和银行存折等信息购买了东方红LX804拖拉机9台,每台享受国家补贴5万元,共骗取国家补贴款45万元。所购买的拖拉机均被被告人黄**和曹*倒卖。

案发后,被告人黄**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购机手续资料及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相关文件,辨认笔录及照片,9户农民的证言,曹建的供述,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农民身份信息,虚构农民购买农机具事实,骗取国家补贴资金45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部分违法所得,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系坦白,无前科,并且有退赃行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曹*商量共同出资成立合作社,曹*负责找农民加入合作社,以农民的名义购买农机具,被告人与曹*将购买的农机具倒卖后进行分赃,从事前的商谋和事后的倒卖分赃来看,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坦白,无前科,并且有退赃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4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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