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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初,被告人钟某某、蒋某某为排挤竞争对手遂阻止韩某某送卵石,致双方发生争执。2012年2月22日13时许,钟某某、蒋某某纠结多人使用木棍、西瓜刀对韩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韩某某头部及左腕部受伤,韩某某停放在该工地的汽车和手机被砸坏,韩某某随身穿戴衣物被扯烂。

经青白江物价局价格鉴定,总共价值4114元。2013年1月26日,被害人韩某某对车辆损坏修复价格3979元鉴定结果不服,遂要求重新鉴定,公安机关予以采纳。2013年7月2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被砸坏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的修复价格为7690元,被砸坏的手机、被打烂的衣服、裤子、鞋子价格为1011.20元,共8701.20元。

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到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清泉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民警挡获。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事实及主要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意见为:我认可第一次鉴定结果,对第二次鉴定不认可。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成都市**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维修和手机维修价格鉴定更具客观性,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害人提供的实物及先关材料涉嫌虚假性,故该份鉴定不真实、不合法;2、认定毁坏财物价格时应扣除手机、衣服、裤子、鞋子的价格;3、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法院在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时候已经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进行了考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主要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意见为:我认可第一次鉴定,对第二次鉴定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初,被告人钟某某、蒋某某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向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秧田村8组的佳**桥公司热搅拌站工地供应卵石,后被害人韩某某提出欲向该工地提供卵石,钟某某、蒋某某为排挤竞争对手遂阻止韩某某送卵石,致双方发生争执但未协商一致。2012年2月22日13时许,钟某某、蒋某某在得知韩某某又在该公司工地后,纠结多人来到该公司热搅拌站工地,使用木棍、西瓜刀对韩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韩某某头部及左腕部受伤、韩某某停放在该工地的车牌号为川A***91的丰田牌汽车和随身携带的一部由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P908型手机被砸坏、随身穿戴衣物被扯烂。

经青白江物价局价格鉴定,韩某某物品损失4114元。2013年1月26日,被害人韩某某对青白江区物价局对其车辆损坏修复价格3979元鉴定结果不服,遂要求重新鉴定,公安机关予以采纳。2013年7月2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被砸坏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的修复价格为5590元,被砸坏的手机、被打烂的衣服、裤子、鞋子价格为1011.20元,共6601.20元。

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到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清泉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民警挡获。

被告人钟某某、蒋某某对被害人韩某某物品损失共计赔付了8701.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2012年2月的时候,我和蒋某某两人和佳**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砂石供应的合同。签订了合同没有多久,这个韩某某在没有提前和我们打招呼的情况下,突然提出要给佳木斯路桥送砂石。我们一方是签了合同的,而韩某某是没有签合同的,他的做法就不对。所以我们晓得这个情况后,打算找韩某某谈下这个事情。2月底的一个下午,当时他在秧田村佳**桥公司工地上和对方谈砂石供应的事情。了解这个情况后,我和蒋某某、黄**等一起到工地上找到了韩某某。当时我们还和他谈过几句,大概内容是喊他停止送砂石的行为。双方当时没说几句就顶起来了,我和蒋某某当时就在工地边上顺手拿其棍子给韩某某给打了。打了1分钟左右,我和蒋某某就收手了。其实当时也没有把韩某某打的很厉害,我们的目的只是为了不让他送砂石,没有想过把他咋样。后来我和蒋某某正准备离开,这时我们看到韩某某的车子停在外面,我和蒋某某就顺手拿起木棒就在他的车子乱砸,砸坏了挡风玻璃、后视镜等物品。经青白江物价局鉴定价格是3979元,后来,韩某某对鉴定结果不服,要求再次鉴定,公安机关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做了一次鉴定,结果是5500多元。2012年11月29日,我和蒋某某因故意伤害被青**法院判了刑。我觉得法院对我们判的有点重。我们一共支付了韩某某财物赔偿、误工、医药等费用34856.97元。

被告人钟某某对打人地点进行了指认。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2012年2月份的时候,我和蒋某某两人和佳**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内容是关于砂石供应的。后来这个韩某某在没有和我们沟通的情况下要给佳**公司送砂石,这明显是针对我们。我与钟某某就想找韩某某,找他的目的就是想把他打一顿。免得他们继续干扰我们的砂石生意。2月底的以下,当时韩某某和佳**公司谈砂石供应的事情。我和钟某某就去找韩某某,当时韩某某说话很难听,气愤之下,我和钟某某就在工地拿棍子把韩某某打了,我们边打他边躲。后来他被打在地上趴起,我和钟某某就收手了。后来,我们看到韩某某的卡罗拉车子停在外面,然后我和钟某某不晓得哪个先动的手,拿其木棒就在他车上乱砸,砸坏了玻璃、后视镜等。后来就因为打了他,我和钟某某被判了刑,并支付了3万多的赔偿金。判刑前,我和钟某某在清泉派出所当面交了16520元给韩某某作为赔偿。判刑过程中,我和钟某某各自的家属又将一部分钱交给了法院。鉴定我们的补偿和积极态度,法院也对我们两人的犯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了。财物损失是一起算在故意伤害罪里面的,作为一个情节来对待的。

被告人蒋某某对打人位置进行了指认。

5、证人黄**的证言,2012年2月,蒋某某、钟某某给佳**桥公司热搅拌站工地送砂石,后来韩某某也过来送,他们双方因送货产生矛盾,后来蒋某某、钟某某喊我等人一起把韩某某打了,他们还把韩某某停在工地内的一辆轿车砸烂了,把他的衣服、裤子也弄烂了。

6、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012年2月22日,佳**桥公司通知我到该公司谈供销砂石的业务。我在商谈的过程中,从公司门外冲进来了10多个男子,其中有蒋某某和钟某某。他们有的拿棍子有的拿刀,上来就按到我打,我往场地边上一个办公室退,然后他们又冲进来打我,直到把我打在地上躺起。我当时开的是一辆黑色卡罗拉轿车,就停在这个办公室的外面,他们打了我准备离开并经过我车子的时候,钟某某和蒋某某说“把他的车子给砸了”。然后他们就用随身的工具砸了车,之后就走了。整个过程持续了大约5分钟左右,随后警察就来了。我的车子后视镜、挡风玻璃还有车体多处被砸坏,我的一部手机被打坏,我的随身衣物也被对方砍烂。他们一共赔付了我34000元。我的衣服、裤子等发票是后来在购买地补的。

7、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衡鉴(评)字第13号评估报告及说明,证实车辆受损价格为5590元,手机维修费为150元,衣服、裤子、鞋子的损失价值为861.20元。

8、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六份,证实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

9、成都市青白江区司法局出具的两份调查评估报告,证实二被告人刑满释放后表现较好。

10、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支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物品损失进行了赔偿。

11、释放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钟某某、蒋某某的刑满释放时间。

本院认为

12、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被告人钟某某、蒋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之间物品损失纠纷已通过诉讼途经解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蒋某某为排挤竞争对手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钟某某、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钟某某、蒋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关于二被告人提出应采纳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意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范围不全面,第二次鉴定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且第二次鉴定在公安机关提供了受损车辆的实物照片后对车辆维修价格进行了更正说明,该鉴定意见更为客观、准确,应采纳第二次鉴定变更后的价格,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定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物品损失进行了赔偿,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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