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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与熊*、国泰财**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与被告熊渝、国泰财**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熊渝、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香诉称,2014年2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熊*驾驶川A***06号轿车在双流县大件路黄河路口将原告撞伤。此后,原告先后在成都**民医院、成都市**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熊*在被告国泰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熊*赔偿其医疗费72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营养费8950元、护理费17900元(100元/天×179天)、残疾赔偿金29257.20元(24381元/年×12年×10%)、鉴定费930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3205.80元;被告国泰财**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熊渝辩称,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国泰财**公司已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并垫付了原告在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国泰财**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已赔付被告熊*垫付的住院治疗费,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熊*在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熊*驾驶川A***06号轿车在双流县大件路黄河路口将原告撞伤。此后,原告在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熊*支付其护理费1200元;该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院外需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原告遂在成都市**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2天;该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月,留陪护理1人,加强营养,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需费用约8000元”。后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并支付医疗费(含门诊费用)7218.60元;该院出具“出院病历记录”,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月,留陪护理1人,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此次事故,被告熊*所垫付的医疗费及被告国泰财**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公司已赔付完毕。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伤残等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30元。原告与其夫因在荣县雷音乡新屋坝村18组的房屋属于危房,无法居住,遂从2010年起至今一直随其子居住在双流县西航港街道长江路一段8号“宗*·流溪丽园”18栋2单元2层3号。被告熊*在被告国泰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此次事故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房产证、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病历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此损害结果,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熊*在被告国泰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同时,被告熊*在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其提供的《房产证》及“证明”等证实其从2010年起至今一直随其子居住在双流县西航港街道长江路一段8号“宗*·流溪丽园”18栋2单元2层3号,其主要消费地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29257.20元(24381元/年×12年×10%)。原告在成都市**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218.60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故自费药1082.79元由被告熊*承担,余下医疗费6135.81元由被告**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营养费8950元及护理费17900元(100元/天×179天)过高,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960元、护理费9520元[(80元/天×59天)+(40元/天×120天)];被告熊*为原告支付在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因本院确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的护理费1040元,故其多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综合本案情况酌定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3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应由被告熊*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综合其伤残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3000元。被告熊*已垫付护理费1040元,因原告也认可,故为了减少诉累和倡导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的原则,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3155.80元,由被告**川公司赔偿51143.01元(53155.80元-1082.79元-930元)、被告熊*赔偿2012.79元(1082.79元+930元);被告熊*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品迭后,被告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72.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泰财产**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虞*香赔偿款51143.01元。

二、被告熊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虞*香赔偿款972.7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熊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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