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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阿马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行人三某甲走到绒兴家园门口时,被告人桑*对其进行招惹,双方发生推搡后,三某甲的朋友任某某、泽*甲、其某某等就上前帮忙。在互殴过程中,任某某和其某某被桑*用刀捅伤,泽*甲头部、胸部被桑*用刀致伤。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其某某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泽*甲头部、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桑*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行人三某甲走到绒兴家园门口时,被告人桑*对其进行招惹,双方发生推搡后,三某甲的朋友任某某、泽*甲、其某某等就上前帮忙。在互殴过程中,任某某和其某某被桑*用刀捅伤,泽*甲头部、胸部被桑*用刀致伤。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其某某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泽*甲头部、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桑*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其某某和泽*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刀尖、刀片各一段,证实在被害人其某某的体内和衣服上提取到一段刀尖及刀片。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继续盘问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程序性文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查程序合法。

3.被告人桑*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生于1991年12月2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桑*的到案经过。

5.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在被害人其某某的体内和衣服上提取到一段刀尖及刀片已随案移送。

6.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桑*及家属对被害人任某某、其某某、泽*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7.证人三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2日凌晨3时左右,从“龙腾盛世”KTV出来到好吃街吃烧烤,后其去找泽*乙和齐*,当其走到绒兴家园门口处,有一名穿黑色外套的平头的男子站在绒兴家园门口处对其说:“你跑个屁啊”,其就给他说:“我跑了你要干什么吗”,双方发生推搡,后对方向其腰部的位置捅刀子,但未捅到,后与三某甲一起吃烧烤的朋友都跑过来帮忙,三某甲看见泽*甲的头部被对方用刀子在捅,其就报案,对方就把断了的刀子扔进河里面了,后警察到,就把头部受伤的人送到医院,后听说任某某和其某某也被捅伤了。

8.证人三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从酒吧出来,其和皮*准备到好吃街吃烧烤,看见三某甲、其某某、泽**、任某某和陌生人在绒兴家园门口打架,其去劝架,看见其某某、任某某、泽**已经被刀子捅伤,后120到现场,把伤者送到州医院。

9.证人皮*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2日晚,其和三某甲、任某某、泽*甲、其某某从“龙腾盛世”KTV出来,到好吃街吃烧烤,三某甲去喊另外两个朋友吃烧烤,后听见三某甲在吼,就过去看怎么回事,其看见对方拿刀子在捅泽*甲的头部并流血,后警察到现场把泽*甲送往医院,皮*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把受伤的任某某和其某某送往医院。

10.证人三某丙、泽*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一个喝醉了穿黑色衣服的人压断绒兴家园停车栏杆与两卫门发生争执,并拿刀招惹路人,后看见一男子从步行街方向过来,被告人桑*吼了声对方,对方也吼了声,被告人桑*就跑过去打对方,后从步行街方向又来了四个人,便打到公路外面,就没有看见,后警察到现场。

11.证人泽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朋友桑*压断绒兴家园停车栏杆并与门卫发生争执,后其看见桑*和七、八个人在打架,看见有一个人头上在流血,看见有个人拿皮带打桑*,后警察到现场。

1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2日凌晨6时,其某某到州医院就医,发现其腰椎体后方有刀片并对其进行手术,将刀片完整取出并交给其家属。

13.被害人其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其与皮*、任某某、泽*甲、三某甲、三某乙、泽*乙、齐*从“龙腾盛世”KTV出来,到好吃街吃烧烤,三某甲就去找泽*乙和齐*;其某某等人听见三某甲和别人吵架的声音,就跟着剩下的人往绒兴家园跑,看见三某甲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陌生人在相互推,当其某某围上去看时被对方在后腰上捅了一刀,其某某就向对方的头部挥了一拳,但未打到;其某某痛得全身无力,向人群外面撤,这时任某某对其某某说自己也被捅了一刀,于是和任某某离开打架现场,走了几米远,任某某便说他不行了,倒在了地上,其某某报警后,120把他和任某某拉到州医院;当时只看到了自己和任某某受伤,到医院后看到泽*甲头部也受伤了;当天晚上捅伤自己的人短发,穿一件黑色外套,没记清他的脸。

14.被害人泽*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其和皮*、任某某、其某某、三某甲、三某乙、泽**、齐*从“龙腾盛世”KTV出来,到好吃街吃烧烤,后三某甲朝绒兴家园大门口去找泽**和齐*;过了一会听见三某甲和别人在吵架,泽*甲和剩下的人一起往绒兴家园大门口跑过去,看见三某甲和对方在吵架并相互推,这时其听见皮*在吼对方手上刀不要靠近,泽*甲取下腰上栓的皮带,卷在手上朝对方的头部打了几下,对方就把泽*甲推倒在地上,拿着东西朝泽*甲头部和胸部打,泽*甲叫三某甲报警,过一会警察到现场并把自己送到州医院。

15.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其从“龙腾盛世”KTV出来遇见泽肯让便准备到好吃街吃烧烤;任某某往绒兴家园大门口走去,看见有几个人围在一起,因害怕惹事,离那几个人比较远的在走,突然一个不认识的人冲到其面前向其肚子的部位打了一下,感觉有点痛就用右手打了对方一拳,这时其听见皮*的声音在吼对方手上有刀,这才意识到自己中刀了;其用手捂住肚子,发现肠子出来了,就朝**院方向走并遇见背上也中刀的其某某,后醒来就到州医院了。

16.被告人桑*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其酒后把绒兴家园停车栏杆压断了与门卫发生争执,并招惹路人,后其看见一名穿红毛衣的男子在跑,便说:“跑啥子跑”,看对方不服气的样子,就直接过去打了对方一拳,打在了对方的胸上,这时对方的五、六个朋友就跑过来了,其以为这些人要打自己,就取出了放在右裤兜内的折叠刀并打开了刀刃,其就用折叠刀去捅围围巾的那个男的,对方用手挡了一下,对方的朋友就开始打自己,自己就开始乱捅,先捅到一个胖子的肚皮,再捅到一个人的后腰,最后把一个人打倒后就用刀柄打那个人的头部;在捅这三个人期间自己的头部和左肩部被他们其中一个穿黄衣服的人用皮带打了,还被一个人用拳头在自己头部打了一下;然后自己被对方朋友围住,对方朋友对自己说:“你用刀子捅伤人了,已经报警了,你别想走”;桑*看见自己手中刀刃已经断了,只有刀柄,于是就对对方说自己哪里来的刀,没有刀头,只有刀柄,就把刀柄扔进了绒兴家园外的梭磨河内,然后双方等了几分钟后警察到了现场。

17.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临床损伤鉴定书:阿州公(物)鉴(法医)(2015)第125号、126号、143号、阿州公(物)鉴(法医)(2016)第21号鉴定意见。证实任某某被他人用刀刺伤腹部,造成小肠多处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其某某被他人用刀刺伤腰部,造成刀尖存留在腰部软组织内,构成轻伤二级;泽*甲被他人用刀致头部、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桑*右手指腹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18.四川省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阿**(物)鉴(DNA)字(2015)32号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的从电动栏杆刷卡机栏杆柱子北侧地面上转移的可疑血迹一份、从绒兴家园门口刷卡机栏杆柱子前面地面上转移的可疑血迹一份、从绒兴家园门卫室前面铁质台阶中部转移的可疑血迹一份、从绒兴家园门卫室门口特质台阶南端转移的可疑血迹一份、从绒兴家园门口地面上转移的可疑血迹一份中检出DNA-STR分型,不排除为桑*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所送检的从绒兴家园门口西侧荣式卤凉店前地面提取的可疑血迹一份、从其某某衣服上取得刀残片一块、从其某某身上取得刀残片一块中检出DNA-STR分型,不排除为其某某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桑*辨认出案发现场位于马尔康市“绒兴家园”大门外;辨认出刀尖、刀片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刀的部分及扔刀柄的地方为马尔康市绒兴家园大门外滨河路段处梭磨河内;桑*辨认出泽*甲是被自己打伤头部的人,其余被害人经辨认后无法确定是否是与其打架的人;被害人其某某、任某某未能辨认出捅伤自己的人是谁,被害人泽*甲辨认出被告人桑*就是打伤自己的人。

20.刑事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刀尖是从伤者其某某体内取出来的;证明断了的刀刃是伤者其某某在救治过程中衣服上附着的。

2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2.视听资料光盘1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实案发当晚现场部分情况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桑*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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