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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古蔺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古蔺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古蔺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贵CVS991七座商务车从古蔺县皇华镇到贵州省绥阳县,经石宝镇农机站下行50米左右急转弯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突然冲出来拦住原告正常驾驶的车辆,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扣押车辆。2015年11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咨询处理结果,交给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并在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罚款单未签字。原告对被告单位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1月27日将申辩材料交给被告,未果。另,被告违法扣押原告车辆,导致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车辆一直扣押在被告单位,具体损毁不明,因此车辆修理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川泸古运管扣(2015)500117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返还原告车辆,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及车辆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

被告古蔺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辨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原告搭载他人,非法运营,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蔺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事业法人单位证书复印件;3、李*、郭**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及梅*的四川省交通运输协管证复印件;4、现场笔录复印件;5、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复印件;6、王*、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7、李**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8、对熊**、张**询问笔录复印件;9、乘客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0、川泸古运管扣(2015)500117号四川省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11、证明复印件;12、申辩书复印件;13、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复印件;14、姜**的情况说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5、执行回证复印件;16、川泸交古运行解(2015)125号四川省交通运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提供了适用法律依据一份。

原告李**当庭出示的证据有:通知录音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上午,原告李**驾驶车牌号为贵CVS991七座商务车从古蔺县皇华镇到贵州省,非法载客三名。当车行至古蔺县石宝镇农机站附近时,被被告工作人员截获。经过调查,被告作出了川泸古运管扣(2015)500117号四川省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即对原告的车牌号为贵CSV991七座商务车予以了扣押。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该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被告在截获原告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VS991七座商务车之后,经过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川泸古运管扣(2015)500117号四川省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当即对该车予以扣押。该行政强制措施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请求撤销川泸古运管扣(2015)500117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返还原告车辆并判决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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