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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长**有限公司与郑**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告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凉山办事处(分公司),承包辖区范围为凉山州管辖的区、县。承包期暂定三年即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承包经营范围为由被告依照主合同和本责任合同全部条文履行义务,直至合同履行完毕。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承包工程的所得纯利润归乙方享有,并按财务制度分配,而对其债务亏损、质量、安全和不可预料等损失由乙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乙方“并对民事纠纷承担终了责任”。2013年9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重申承包经营凉山州办事处(分公司)“对其产生的全部损失、亏损和经济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直至终了”。2013年9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因乙方经营行为导致司法机关或机构查封、冻结了甲方银行账户或执行划走资金,乙方按照所冻结或划走资金额的贷款利率三倍向甲方支付占用资金利息。2011年1月24日,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中标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七标段)项目。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拖欠材料款租赁款情况,后相关债权人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材料款租赁款,据此此原告被相关债权人强制执行材料款租赁款共计6273788.7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在其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全部损失、亏损和经济法律责任均应由被告承担直至终了。因此,被告应按承包合同约定承担并赔偿原告被强制执行的前述工程款。综上,被告在承包经营中拖欠他人工程款,致使原告被强制执行实质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经营期间损失共计6273788.79元,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计11826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长**公司(甲方)与郑**(乙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郑**承包经营长**公司凉山办事处(分公司),承包辖区范围为凉山州管辖的区、县;承包期暂定三年,即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承包经营范围为由郑**依照主合同和本责任合同全部条文履行义务,直至合同履行完毕;第六条约定:乙方承包工程的所得纯利润归乙方享有,并按财务制度分配,而对其债务亏损、质量、安全和不可预料等损失由乙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乙方“并对民事纠纷承担终了责任”。

2013年9月16日,长**公司与郑**、代**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长**公司与郑**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承包经营凉山州办事处(分公司),现增加代**为乙方主体,本协议签订前,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由郑**独自承担,本协议签订后,承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由郑**与代**相互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乙方经营行为导致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查封、冻结了甲方银行账户或执行划走资金,乙方按照所冻结或划走资金额的贷款利率的三倍向甲方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并限期归还本息积极主动终结案件。

2013年9月16日,郑**向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我承包经营的凉山州办事处(分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实现收益归我自主分配所得,对其产生的全部损失、亏损和经济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直至终了。”

2010年12月20日,长**公司中标中国西**办公室的西郊乡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七标段),2011年1月24日,长**公司与中国西**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由长**公司承包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七标段。因长**公司拖欠上述工程的租赁款、材料款,债权人程**、西昌**有限公司、凉山州**责任公司分别向凉山彝**人民法院起诉诉讼,长**公司分别与债权人签订调解书,凉山彝**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74号、(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14号、(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因长**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凉山彝**人民法院依法扣划长**公司的银行存款1112768元(2013年10月15日)、2037748.82元(2013年5月7日)、1910247.97元(2013年10月30日)、160000元(2014年5月27日)、1053024元(2014年5月27日),共计6273788.79元。

另查明,郑**作为分支机构承包人在凉山州分公司中标项目工程基本情况(签订施工合同、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项目,其中包括西郊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七标段)。

2014年1月11日,长**公司作出会议纪要,作出凉山分公司承包经营的海滨村安置小区七村段项目资不抵债、拖欠严重处理办法的决议,决议中确认长**公司垫支款三笔共计5060764.79元(2013年4月11日西**院扣划钢材款2037748.82元,2013年6月19日西**院扣划钢材款1910247.97元,2013年9月4日西**院扣划1112768元)。郑**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补充协议、申请书、承诺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程**民事起诉状、凉山彝**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2013)川凉中执字第7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强强制扣划凭条、西昌**公司民事起诉状、凉山彝**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2013)川凉中执字第59-1号执行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2张、凉山**贸公司民事起诉状、凉山彝**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2014)川凉中执字第65号执行通知书、第65-2号执行裁定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和强制凭条、中标项目工程基本情况统计表、会议纪要2份以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与长**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照双方合同约定,郑**承包的所属工程的所得纯利润归郑**享有,郑**对其债务等损失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本案所涉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系郑**承包期间的工程项目,郑**应对案涉工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长**公司因郑**未清偿对外债务,造成长**公司为案涉工程支付的相关租赁费、材料费,郑**应当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补充协议的“因乙方经营行为导致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查封、冻结了甲方银行账户或执行划走资金,乙方按照所冻结或划走资金额的贷款利率的三倍向甲方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约定,郑**亦应向长**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资金利息。故长**公司要求郑**支付6273788.7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长**公司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郑**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长**有限公司6273788.79元及利息(基数1112768元从2013年10月15日起、2037748.82元从2013年5月7日起、1910247.97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160000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1053024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995.39元,由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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