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成都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岳县四海龙腾种猪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岳县四海龙腾种猪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初字第14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安岳县四海龙腾种猪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岳县四海龙腾种猪场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成都普**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28596元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078.94元。但被执行人安岳县四海龙腾种猪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安岳县四海龙腾种猪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成都普**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28596元。因协议履行时间较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安*执字第82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安*县四海龙腾种猪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成都普**有限公司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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