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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忠城诉古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古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古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安泽、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林*城(诚)户被拆迁的房屋位于原古蔺县古蔺镇马厂村二社,该社土地在2008年征收前为集体土地。林*城户于1960年迁到林*城母亲户籍所在地古蔺镇马厂村二社居住,在该社集体土地上修建住房68M2。上世纪80年代初办理了农村宅基地登记证。1983年林*城父亲林**申请在该宅基地内改建厨房、厕所24M2,古**城建局、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批准”按城镇规划原拆原建”。1989年林**未经批准占用马厂村集体土地上51.7M2扩建住房。1992年古蔺县房监所依据宅基地登记证和1983年改建批准手续等依据为林*城户办理了房产证。后林**将其中占地20.52M2的房屋转让给他人后注销了该房产证。2002年,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对林*城在古蔺镇马厂村二社修建的104M2房屋占地中未经批准改建68M2住房的行为,作出罚款680元的行政处罚,违法占地处理表注明违建房屋位于古蔺镇马厂村二社。2002年12月林*城继承了林**的上述房屋。2007年林*城取得房屋产权证(蔺房权证古蔺镇字第00011606号),登记房屋面积为2层共145.51M2,其土地使用情况摘要栏土地证号、使用面积、权属性质、使用年限为空白。2008年古蔺县人民政府实施城市建设,对林*城房屋所在的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和房屋拆迁,并对该房屋按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古蔺县人民政府认为,林*城房屋所占土地于2008年被征地前属于古蔺镇马厂村二社集体所有,遂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关于林*诚原拆迁房屋占地性质确认的决定》,确认林*城原古蔺镇马厂村二社房屋占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5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以泸市府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林*诚原拆迁房屋占地性质确认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判认定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古蔺县人民政府《关于林**原拆迁房屋占地性质确认的决定》、泸市府复决字(2014)25行政复议决定书,古国土资(2014)165号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古蔺镇**林忠城户房屋占地权属性质处理意见的报告》、公证书、遗嘱、证明、《古蔺县城镇用地申请书》、《个人违法占地处理表》,古权字第01235号房屋所有权证,蔺房权证古蔺镇字第00011606号房屋产权证,《古蔺县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登记审批表》,《建、构、附着物调查补偿计算表》,《古蔺县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林*城户1960年修建的68M2房屋占地属集体土地。林*城母亲梅**属原马厂村二社村民,80年代以梅**名义办理宅基地登记。林*城户经批准改建的24M2厨房和厕所的占地,是1960年占用原马厂村68M2集体土地中的一部分。1989年林*城户未经批准占用51.7M2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的行为,不能改变原马厂村集体土地的性质。2007年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其土地使用情况栏、权属性质栏登记为空白。综上,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认定原告林*城原被拆迁房屋所占土地在政府征地前属于原古蔺县马厂村二社集体所有,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林*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其房屋所在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依法征收后的房屋占地权属性质为国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林**混淆了集体土地的征收和补偿两个程序;上诉人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只能证明上诉人对其房屋拥有所有权,但不能据此确认房屋所占土地的国有性质,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实行分别登记制度,只有土地使用权证才能确认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明显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古蔺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作出认定,上诉人林**户1960年修建的房屋位古蔺县原火星乡马厂村二组,系农村集体土地,此事实由林**母亲梅少芬的宅基地登记证证实,而且2002年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对林**户《违法占地处理表》中也载明处罚原因是”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上诉人林**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仅证明上诉人对其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不能据此证明该房屋所占土地的所有权性质。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采取分别登记制,只有国土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才能证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上诉人林**未提供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未提供证明其曾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争议土地在2008年政府征收土地以前已被被上诉人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材料,因此被上诉人古蔺县人民政府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争议土地属集体性质,并无不当。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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