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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朱*全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朱*全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朱*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与巴**科医院医疗事故发生纠纷,于2014年4月3日与原告签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方于2014年11月12日将该案办结,并由巴**民法院出具了(2014)巴州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赔偿金额为248151.2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12407.56元,除去被告预交的2000元,还应该给付10407.56元,经过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0407.56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2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以前已经给付了2000元的代理费,本来应该赔偿我248151.24元,实际上我只领取了223336元,其他的钱我不知道谁领取走了。原告所称的代理费已经在我未领取的赔偿款中扣除,我不应该再给付代理费了。我当时说要赔偿23万元才行,原告指派的肖*还说下差钱的他补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全因与巴**科医院医疗事故发生纠纷,于2014年4月3日委托了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原告指派肖*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按被告理赔标的的5%收取代理费。被告朱*全预交了2000元的代理费。此后原告将被告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起诉到巴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巴**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223336.24元。经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了(2014)巴州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朱*全各项损失共248151.24元,由巴**科医院赔偿223336元,其余费用朱*全自理。被告朱*全已经领取了巴**科医院赔偿款223336元。在该案处理完毕后,原告单位多次催告被告朱*全缴纳下余的代理费,但被告朱*全称原告方未尽力履行合同义务,拒绝缴纳下余的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2014)民代字第0403号委托代理合同,朱*全与巴**科医院所签订的医疗事故赔偿费用清单、医疗事故调解协议书,朱*全签名的承诺书及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巴州区人民法院(2014)巴州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签订合同后,原告方指派工作人员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巴州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调解书是原告履行合同的直接证据。该代理费依据朱*全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作为标的计算,应为11166.8元,减去预付的2000元,下余9166.80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下余的代理费。被告辩称巴**科医院赔偿款是248151.24元,其本人只领取了223336元,下差的钱是给原告的代理费用了,而实际的下差款是被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而非原告所得的代理费,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领到23万元赔偿款,原告指派的肖*说给他补起,但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因双方未在代理合同中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代理费9166.80元。

二、驳回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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