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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江油市**技有限公司、江油市纳海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玉诉被告江油市**技有限公司、江油市纳海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芮发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油市**技有限公司、江油市纳海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李**介绍承包被告负责的不少于一千一百万的纳海生态农业科技园区内部分堡坎砌筑工程,2015年8月29日原告缴纳了100000元的工程定金,2015年9月9日,郭**给原告发了开工令,原告组织大量人员进场施工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劝原告只用十来个工人,划拨工程量极少,原告方断断续续的施工,造成原告工人误工损失有364个,管理人员误工损失66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8日原告仅仅完成了440.46立方米的堡坎工程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于10月25日前组织人员验收移交,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也不给原告划拨任务,原告不得于2015年11月9日停止施工,原告方两工人于2015年11月15日找到江油**综合处主任反映情况后,被告于11月16日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移交,可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被告违反了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为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第二点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要求支付违约金,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结清工程款项134340.3元(其中包含农民工工资78450元);2、退还原告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660000元整;4、支付原告农民工误工损失费59058元;5、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6、被告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结清原告经济手续止,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给原告付资金利息;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江油市纳海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江油市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江油市**技有限公司授权郭**为公司代理法人,行使法人权利。8月29日,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郭**的账户汇款100000元,江油市**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何**交来工程定金人民币(本工程暂估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最终以合同为准!)壹拾万元”,并盖有江油市**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9月9日,何**(乙方)与江油市**技有限公司、江油市纳海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甲方)签订《纳海农业科技园内部施工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工程名称为纳海生态农业科技园区内部分堡坎砌筑工程,位于江油市犀牛村,工程范围为园区内部分堡坎(砌石方护坡)工程(见工程清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量为园区内部分堡坎、水沟、涵洞及游客管理中心(按工程清单所定项目进行施工),堡坎每立方米305元,工程总额暂估11000000元人民币(其他工程价格以补充协议为准),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该工程在实施前由甲、乙双方管理人员共同测量原始地形地貌确定工程清单和施工方案,该工程现场根据地理位置和分段分片实施,即一个阶段或一个片区完工后由乙方向甲方申请验收,甲方应在2日内组织乙方共同对该阶段或片区进行验收移交(不合格出具整改通知单进行整改)。本合同签订的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技术交底,乙方在根据技术交底、工程量等,在10天内提交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方案,甲方应在5日内给予批审批复;甲、乙双方以书面形式确定双方现场代表,并注明双方代表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后,甲方根据实际情况按月给乙方下达工程月任务,乙方应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做好施工日记和相关资料的整理,确保施工顺利进行;工程款按月实际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除应当保留的3%质量维修金外,余下17%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以此类推。质量维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息);乙方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申报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和申报资金表给甲方审核,甲方在月底审核完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支付月进度款;甲方应按时按量支付工程款,若甲方不能按时按量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应按照合同总价3‰/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若因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乙方进场后,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安排,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否则工期不顺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何**与郭**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江油市**技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盖有合同专用章。当日,江油市**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向何**发放项目开工通知书,何**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江油市**技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系唐**。2015年10月12日,何**方工人向唐**申报“现场工作量签证单”,唐**在业主单位意见中注明“宽度加0.7米,同意60米高度加高1米”。10月16日,何**方工人张*、曾**与唐**在“犀牛村堡坎收方”上签字,对总方数进行了核算为440.46m3。10月23日,何**方工人周**向唐**递交“10月完成工程量报审表”,申报金额为57584元。11月16日,唐**、郭**现场为何**所做工程进行收方,确认何**施工队施工方量为440.46m3,唐**与何**方施工代表曾**均在“现场工作量签证单”及“10月完成工程量报审表”上签字确认。

另查,何朝玉方工人自拟“犀牛村堡坎工程误工人员名单”,载明“2015年10月27日-29日、11月6日-14日、11月15日-11月22日,业主现场管理方唐**,甲方现场管理周**,乙方现场管理曾**,记录员张*”,误工工人有王**、向永*等14人,唐**在该名单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唐**”。

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38303元(104.94元/天)。

上述事实由何**提交的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工作量签证单、报审表、收方明细、误工工人人员名单、转账凭证、收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合同是否有效?施工总承包工程应由取得相应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承担,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并不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自始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江油市**技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系唐**及经授权的法人郭**均于2015年11月16日对何**承包施工的堡坎进行了“收方”,且合同中约定按月进行验收,验收后唐**作为建设单位的现场代表在报审表和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且并未提出书面整改或其他意见,应视为其验收合格,故江油市**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何**工程款130310.1元[440.46m3×305元/m3×(80%+17%)],合同约定3%为质量维修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何**关于此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合同无效后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何**主张江油市**技有限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由于二者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对合同双方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故何**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三、合同无效后过错责任大小及损失赔偿?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双方的过错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中明确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对相关法律规定已知悉,应当知道未取得相应资质不得从事建筑工程,不得违法发包、承包,且明知案涉合同签订时没有取得相关资质,故被告违法发包、原告违法承包,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同等过错,对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何**方工人的误工损失,由于2015年10月16日,何**方工人张*、曾**与唐**在“犀牛村堡坎收方”上签字,对总方数进行了核算为440.46m3。10月23日,何**方工人周**向唐**递交“10月完成工程量报审表”,申报金额为57584元,而被告均未向何**方支付工程款,且唐**作为业主方代表在误工人员名单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误工事实予以确认,经核算,2015年10月27日-29日、11月6日-14日、11月15日-11月22日,共计误工20天,误工人数为工人14人、管理人员3人,共计17人,本院参照2014年四川省建筑业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共计35679.6元(17人×20天×104.94元/天/人),江油市**技有限公司应向何**赔偿误工损失17839.8元(35679.6元÷2),对何**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何**请求解除施工合同,由于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合同自始无效,视为其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标准,本院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何**请求江油市纳海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上述责任,由于该合作社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江油市纳海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江油市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油市**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工程款130310.1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油市**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油**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误工损失17839.8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665元,由原告何**负担4000元,被告江油市**技有限公司负担2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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