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均、被告黄*甲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25日生育一子黄*丙,2000年3月7日生育一女黄*丁。原、被告自结婚到2000年3月,夫妻双方在广东经营生意,关系一直较好,2000年3月后,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原告加以干涉,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施以暴力,导致原告住院治疗。2008年11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从2003年分居后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014年4月,原告诉讼到达川**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达川**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在这段时间仍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被告事实上已分居1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丁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每年3万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不含大病医疗费);三、婚后共同财产按约定执行:即(一)原、被告共同的位于达川区***的商铺和门市所有权归子女所有;(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没有约定的平均分割:即(一)位于广东省***的房屋一套(面积76.50㎡、房产证号***)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位于达州市***的房屋一套[合同编号(2011)***、面积134.63㎡]归被告黄*甲所有;(三)原、被告在中国农**通川支行按揭贷款和欠他人刘某某合伙退股金80000元,由被告黄*甲负责偿还;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生女黄*丁应由原告抚养;三、位于达川区***的商铺和门市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四、其余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五、原告在广东省***所开的网吧和所退保险金及原告的存款应平均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25日生育一子黄*丙,2000年3月7日生育一女黄*丁,现在广东省***学校读书。原、被告自结婚到2000年3月,夫妻双方在广东经营生意,关系一直尚好。2000年3月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06年3月2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头部外伤出血,右手腕疼痛;2008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右侧鼻骨粉粹性骨折住院治疗,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法医鉴定原告受伤为轻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私下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作了约定,其中约定:一、子女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给付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二、原、被告共同的位于达川区***房屋所有权归子女所有;三、从2003年分居后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四、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清(该笔现金50万元,2007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07年11月5日原告存入名叫崔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现金50万元,该笔现金被告陈述后来已收回给付原告);后双方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2014年3月,原告起诉到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达达*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丁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每年3万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不含大病医疗费);三、婚后共同财产按约定执行:即(一)原、被告共同的位于达川区***的商铺和门市所有权归子女所有;(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没有约定的平均分割:即(一)位于广东省***房屋一套(面积76.50㎡、房产证号***)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位于达州市***的房屋一套【合同编号(2011)***、面积134.63㎡】归被告黄*甲所有;(三)原、被告在中国农**通川支行按揭贷款和欠他人刘某某合伙退股金80000元,由被告黄*甲负责偿还;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时查明,一、广东**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房屋一套(面积76.50㎡、房产证号***),系原告2006年4月4日购买,登记时间为2006年5月16日,产权人为原告王某某,原告陈述现在价值200000万元,被告陈述现在价值210000万元;

二、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按揭购买了达州***有限公司在达州市***的房屋一套[合同编号(2011)***、面积134.63㎡],总价款636551.00元,首付款326551.00元,在中国农**通川支行按揭贷款310000.00元,原告从贷款之日付揭贷款至2015年8月止;

三、2011年5月12日,原告王某某与他人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李某某将达川区***房屋整层出让(部分安置)给原告王某某。其中135㎡属于安置给原告,不计价;另约520㎡房屋原告出资884000.00元购买,原告已实际给付现金795600元;(2008年元月27日被告黄*甲与李某某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李某某安置还门市70-80㎡,安置二楼商铺135㎡抵被告黄*甲原房第二、三层,该房屋系被告黄*甲以黄*乙名义1989年元月申请,1990年2月建成,共三层,底层门市65.9㎡,第二、三层为135㎡)。2011年5月5日,原、被告书面协议:门市和二楼商铺财产,第一条规定,如此房马上出售,所得资金由原告分六成,被告分四成;第二条规定,如此房出租,前几年的租金由原告全部收取,待原告收齐出资额800000元后,出租或出卖原、被告各一半。现该房门市出租的费用由被告收取,二楼商铺未出租;

四、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中国平**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退保险金三笔18711.36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中国太**有限公司退保险金230386.85元,两份共计249098.21元;

五、2014年4月18日,本院查询原告在中**银行***支行账号存款余额为112.43元;原告在中**银行***支行帐号和帐号存款余额分别为2037.41元、307.03元;原告在中国**限公司***支行存款余额54.2元和客户号***余额165435.75元;原告在中**银行***分理处存款余额分别为104130.16元、307.03元;总计272466.67元;

六、2014年12月3日,四川省**民法院(2014)达**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偿还他人刘某某合伙退股金80000元;

七、2010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现金100000元,(月息4分),被告现陈述,被告只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原告并未实际并未给付该笔现金,同时,原告亦未主张利息;

八、本院征询原、被告婚生女黄某丁意见,黄某丁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

九、被告陈述原告在广东省***开了一个网吧,原告陈述该网吧系儿子所有,所退保险金和所取存款用于女儿一年多读书开支学费4.5万元、儿子开网吧开支约27万元、多次坐飞机回达州处理官司和被告父亲去世开支约10万元、孙子上户口开支1.6万元,家庭生活开支约6万元,其女儿每月生活费1000元,现已全部用完;同时其儿子到庭证实开网吧系原告给付现金约27万余元;

十、原告陈述被告处有一辆奔驰小轿车,被告陈述原告处有一辆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双方都否认各自的车存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查询回执、离婚协议书、房产信息、民事判决书、房屋权属登记通知、门诊病历、CT报告单、验伤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从2000年3月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1月,被告致原告轻伤,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达达*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其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子黄**已成年独立生活,就其抚养问题,本案不再处理;婚生女黄*丁现就读于广东省***学校,已随原告生活,本院征询黄*丁的意见,黄*丁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故原告主张婚生女黄*丁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黄*丁生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另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私下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所作的约定,因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故原告主张按约定分割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对原、被告诉争的共同财产:(一)位于广东省***房屋一套(面积76.50㎡、房产证号***),确定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位于达州市***的房屋一套【合同编号(2011)***、面积134.63㎡】,确定归被告黄*甲所有;(三)位于达川区***商铺约520㎡,因该房屋无产权证,根据原、被告在2011年5月5日的约定,确定其使用权归原、被告各一半;另二楼商铺135㎡和门市80㎡,该房于1990年2月建成,原、被告199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该部分财产应认定为被告婚前财产,故确定其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四)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有存款272466.67元和原告所退保险金249098.21元,应予分割,原告否定该笔存款和保险金的存在,陈述已给付儿子开网吧和女儿读书及生活开支,实际已用完。该笔存款及保险金现金是否存在,被告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主张分割该笔存款及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其中50万元系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私下协议离婚条款约定,该笔现金因涉及第三人崔某某,故对该笔现金不予处理;另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有条据,被告应当偿还,因原告未主张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60万元,本院只确定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六)原、被告因购买达州市***房屋一套在中国农**通川支行的按揭贷款和达州**民法院(2014)达**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偿还他人刘某某合伙退股金80000元,该两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位于广东省***房屋一套最高价值21000万元,位于达州市***的房屋一套首付款为326551.00元,总价款636551.00元,原告从贷款之日付按揭款至2015年8月止。故该两笔债务本院确定由被告偿还。(七)被告主张广东省***的网吧所有权及经营权属夫妻共有缺乏证据证实,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原、被告陈述对方处均有一辆小轿车存在,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

二、婚生女黄*丁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黄*甲每月给付婚生女黄*丁生活费1000元,黄*丁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位于广东省***房屋一套(面积76.50㎡、房产证号***),其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位于达州市***房屋一套[合同编号(2011)***、面积134.63㎡],其所有权归被告黄*甲所有;

四、位于达川区***商铺约520㎡使用权原、被告各占一半;另二楼商铺135㎡和门市80㎡使用权归被告黄*甲;

五、被告黄*甲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10万元;

六、原、被告在中国农**通川支行下余的按揭贷款和欠刘某某合伙退股金80000元,由被告黄*甲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黄*甲各承担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