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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及辩护人严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阿**在成都市五块石附近的一菜市场内,以32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约20克海洛因及两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被告人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吉*某甲约0.2克海洛因。当日11时左右,被告人阿**携带剩余毒品,与吉*某甲等人乘坐豫GA2A12号大巴车从成都市前往山西省太原市,途经广元市朝天区七盘关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称量,从被告人阿**处收缴的海洛因疑似物共计18.3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9克。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尔石里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为海洛因18.5克、甲基苯丙胺1.9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阿**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购买毒品都是吉*某甲指挥自己去做的,0.2克毒品是购买3200元毒品的前一天,吉*某甲给了自己200元叫我帮他购买的,海洛因不是自己的,是吉*某甲叫我帮其带到山西太原,他就帮我找一份每月4000元工资的稳定的工作。

辩护人严*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阿尔石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称1、毒品系被告人阿尔石里为了找工作,为同路的吉*某甲代购的,从指控事实被告人以3200元代购了20克海洛因,查获时剩下18.3克,给吉*某甲的毒品应为1.7克,只收取了200元,没有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证据显示案发后,被告人阿尔石里尿检呈阳性,被告人辩称因牙痛用过毒品,被告人阿尔石里有吸食毒品的可能,对查获的毒品应考虑其可能吸食的情节,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所持毒品被缴获未继续流入社会,其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阿**在成都市五块石附近的一菜市场内,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人民币3200元的海洛因及两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被告人阿**卖给吉*某甲约0.2克海洛因,并收取现金人民币200元。当日11时左右,被告人阿**携带剩余毒品,与吉*某甲等四人乘坐豫GA2A12号大巴车从成都市前往山西省太原市,途经广元市朝天区七盘关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称量,从被告人阿**处收缴的海洛因疑似物共计18.3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9克。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阿**携带的行李中扣押的18.3克海洛因,1.9克甲基苯丙胺。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系2015年3月23日15时40分,公安民警在工作中查获,广元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苍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侦查。

2、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证,证明侦查活动合法。

3、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5年3月23日,民警从被告人阿**携带的行李中搜出18.3克海洛因、1.9克甲基苯丙胺、塑料包装袋2个、毒品包装物4个予以扣押。

4、被告人阿**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阿**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3日15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京昆高速四川收费站拦下一辆豫GA2A12号大巴车进行检查,民警从被告人阿**携带的一塑料袋内搜出海洛因疑似物约18克,从其随身的小腰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约2克。遂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6、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阿尔石里的面称量了扣押的海洛因,净重18.3克,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1.9克。

7、苍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3日下午将被告人阿**抓获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阿**带到医院做孕检时,民警当时通过海洛因试剂卡对阿**的尿液检测,呈阳性。后未再对阿**尿液进行检测。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15时许,其工作的豫GA2A12号大巴车行经七盘关时,警察上车检查时,从一名叫阿**的乘客所携带的行李中搜出毒品,并从与其同行的彝族乘客行李中搜出一些注射器,随后,警察将阿**等人带到警务室的事实经过。

2、证人殷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15时40分左右,警察在七盘关收费站对其乘坐的豫GA2A12号大巴车进行检查,在车上发现注射器,并从一名带小孩的少数民族女人行李中搜出毒品,后警察将三男一女四个成年人及一名小孩带到警务室的事实经过。后得知那名女人叫阿尔石里,三名男子是与其同行的。

3、证人祝某某(彝族)的证言,证实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阿**进行讯问时,聘请了自己提供翻译,讯问笔录所记的内容与被告人阿**所说的相符。

4、证**某甲,证实2015年3月22日,自己与老乡吉**乙在成都一劳务市场找工作时认识了阿**和马某某,准备到太原找工作。在聊天中,自己告诉阿**自己在吸食海洛因,问她能不能搞到海洛因,阿**说可以。3月23日早上,我们几人在一市场碰了面,然后我与阿**单独到一边,她拿出一小袋约0.2克海洛因给我,我给了她200元钱,随后我在市场外面将毒品注射了。11时左右,我们四人一起乘车去太原,途经七盘关收费站时,警察上车检查,在我的行李中找到注射器,从阿**的行李中搜出海洛因,自己不知道阿**的海洛因从哪里来的。

5、证**某乙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自己与吉*某甲在成都一劳务市场找工作时认识了阿**和马某某,准备到太原找工作。次日,我们几人在市场碰了面,见面后吉*某甲与阿**单独到旁边去了,过了一分钟左右,我看见吉*某甲走到市场外面去了,几分钟后,吉*某甲回来了。随后,我们四人买票到太原,11时左右从成都出发,下午3时左右,在七盘关收费站时,警察上车检查,在吉*某甲和马某某的行李中搜出注射器,后在阿**携带的一塑料袋内搜出海洛因。同时证实吉*某甲告诉自己,在乘车去太原之前,他花200元钱在阿**处购买了海洛因,后在市场外面自己注射的事实经过。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自己独自在成都一劳务市场找工作,3月22日早上在市场认识了同胞阿**,后通过阿**认识了吉*某甲、吉*某乙,我们准备坐车去山西找工作。次日早上,我们几人在市场碰头了,见面后,阿**问我要不要海洛因,我害怕被骗不敢要,后自己在市场另一老乡处花70元购买了海洛因给自己注射了。后我们去买了到太原的车票,早上11时许出发,下午3时许,途经七盘关收费站时,警察上车检查,在我的行李中找到7、8个注射器,自己承认了吸毒,后警察又在阿**所携带的塑料袋内找到一些海洛因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用3200元购买了约20克海洛因,对方赠送了两小袋冰毒,后自己卖给吉*某甲0.2克海洛因,并收取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在七盘关收费站时,警察查获了其携带的毒品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意见书、检测资格证书、尿检结果照相,证明购买毒品的吉*某甲的尿液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2、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毒品字(2015)059号检验意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书,证明从被告人阿**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时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通知程序合法。

(六)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23日15时40分,警察在京昆高速(七盘关)对一辆豫GA2A12号大巴车进行检查,民警在被告人阿**携带的一标注有“新鲜水果”字样的塑料袋内的两个形似鸡蛋的小球和两个含片糖的盒子内发现海洛因疑似物,从其随身的小腰包内搜出两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

(七)视听资料

民警对被告人阿**携带物品的检查视频及从被告人处所扣押的毒品现场称量视频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石里贩卖海洛因18.5克,甲基苯丙胺1.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阿**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吉*某甲、吉*某乙、马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印证了被告人阿**卖给吉*某甲0.2克海洛因,收取现金人民币200元的事实,证实了被告人阿**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2015年最**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其行李中查获的18.3克海洛因及1.9克甲基苯丙胺,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阿**具有吸毒情节,故对查获的毒品考虑具有吸食的可能,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侦查机关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显示通过海洛因试剂卡对阿**的尿液检测,呈阳性。但没有提供对被告人尿检记录,被告人亦否认其系吸毒人员,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具有吸毒情节。但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购买的毒品大部分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所持毒品被缴获未继续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当庭对“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吉*某甲,收取现金200元”这一主要事实予以翻供,依法不具有坦白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阿**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

三、对收缴在案的海洛因18.3克、甲基苯丙胺1.9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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