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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苏**、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马*与被告苏**、被告(反诉原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反诉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5年5月26日,我在红原**小学给被告方拆房架时从房顶上摔下来,造成我身体严重伤残,分别在三个医院住院治疗长达一个多月。2015年6月底,我在万般无赖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原因是我的面部及头部多处损伤还需要大概4万元钱做手术,可被告方坚决不出钱,我才被迫出院。我出院后多次与被告方交涉都没有结果,他们相互推诿,就是不出钱给我治疗。对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支付原告医疗费44000.00元;2、误工费7200.00元;3、护理费4000.00元;4、伙食补助费和日用品费7931.00元;5、残疾赔偿金277363.00元,以上合计340494.00元。

原告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马*的诉讼主体资格;

2、病历,拟证明原告马*受伤后的治疗过程;

3、费用凭证4张,拟证明原告马*受伤后就医所花费的费用;

4、鉴定费用和复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马*受伤后在阿坝正本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花费的费用;

5、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马*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6、生活、日用品开支清单(其中包括鉴定费),拟证明因此次事件产生的日用品开支及伤残等级鉴定费。

经质证,被告苏**对原告马*提交的第1、2、4、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表示对此不了解;被告李**对原告马*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马*受伤后的医疗费、部分生活费均不是原告马*支付的。

被告辩称

被告苏*刚辩称,1、原告起诉我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与我无关。2015年5月,我个人承包了红原**小学的旧房拆迁工程,而后经口头商议将拆下的木材以15000.00元的价格卖给本案被告李**,拆木料和装车由我负责,李**负责拉运。5月29日,即事发当天上午,李**和原告马*来到瓦**小学拉运木料。午饭前马*准备爬房子,当即被我阻止了。吃过午饭,我驾车回金川,到飞机场时得知原告马*摔伤。接着将原告马*送往红原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入院时预交的5000.00元医疗费是我垫付的。2、我与马*不存在雇佣关系,他不是我的工人,就根本谈不上他给我拆房架。原告把我作为被告是没有理由和事实依据的。3、作为施工方,我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施工现场,我按施工现场的规定张贴了相关的警示标示(详见警示标示图),对此瓦切小学、现场的工人都可以作证。原告马*自行违规爬房摔伤的责任应该自己承担。4、事发后作为金川老乡,处于人道主义,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8.03元。六月中旬,李**打电话说”马*现在还在成都治疗,要做手术急需用钱,我做工地的账还没有结算,你借50000.00元给我。”为了帮助马*及时治疗,我于6月14日下午从我爱人的卡上给李**转账50000.00元(详见银行转账凭证)。该款至今李**还没有还我。综上所述,如果原告仅因为我是施工方,将我作为被告起诉,是没有事实和依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并归还我垫付的2000多元医疗费。

被告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苏**的诉讼主体资格;

2、苏**、唐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及唐某某身份证,拟证明唐某某系被告苏**的妻子;

3、警示标示图(彩打照片),拟证明在瓦切镇小学施工现场张贴了警示标示;

4、红原瓦切拆装木料工人工资名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马*不是我的工人,被告苏*刚与原告马*非雇佣关系;

5、中**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6月14日从唐某某卡上向被告李**转账50000.00元的事实;

6、华**院门诊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马*在华**院门诊费系被告苏*刚垫付,共计450.70元;

7、证人赵某某、雷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经质证,原告马*对被告苏**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赵某某、雷某某是在捏造事实;被告李**对被告苏**提交的第1、2、3、4、5、6、7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于2015年9月12日提出反诉及答辩状辩称,对于本案的发生,被答辩人(被反诉人)马*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反诉人)不存在任何的责任。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医疗费,这是不合情理的,也与事实不符。2014年,答辩人的朋友洛*某某将其承包的在红原县阿木乡12户农户房屋维修工程给答辩人做。春节后,被答辩人听说此事,找到答辩人,请求以35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由被答辩人做此工程,于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承包了此项工程(未签合同),后来因答辩人有事需要外出,便让被答辩人守好此项工程。事发当时,是被答辩人去帮苏**(另一个工地老板)拆房架摔了。答辩人是接到苏**手下的工人打电话才知此事,便立即驱车到了现场,出于人道主义,答辩人马上请了阿木乡120送被答辩人到马尔**医院急救。当天,又请州120送被答辩人到成**医院急救。在整个急救过程中,苏**的一个伙伴王*在红**医院支付了5000.00元整;而答辩人支付了从阿木乡到红原县的车费护理费,从红原县到马尔康、从马尔康到成都10多天的全部费用;在金川去接被答辩人妻子的1000多元开支,以及请护工照顾被答辩人10天的2000.00元工资。后被答辩人从急救室转到口腔科,答辩人又垫付了15000元,并给答辩人的儿子打了5000.00元,当时被告苏**交给答辩人50000.00元,答辩人添了1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交到口腔科,合计转入口腔科交了80000.00元。2、被答辩人将所有过错责任推卸给答辩人,这与案件事实是明显不符的,此纠纷完全是被答辩人的责任,希望法庭能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答辩人希望法院能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被反诉人)要求答辩人(反诉人)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判令被答辩人(被反诉人)支付答辩人(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90871.00元、护理费4800.00元、买衣服1030.00元,共计96701.00元;三、诉讼费由被答辩人(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1、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马*受伤后的费用票据30张,共计95471.04元。

经质证,原告马*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表示只清楚80000.00元,具体数额要经过核实才清楚;被告苏**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根据被告苏**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马*受伤后在红**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用,经质证,原告马*、被告苏**、被告李**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合议庭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分别对原告马*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的证人罗某甲、罗**以及事发当天在事发地做工的另外五名工人王**、张某某、王**、韩某某、黄某某作了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马*对证人罗某甲、罗**的证词无异议外,其他证人的证词均有异议;被告苏**对证人罗某甲、罗**的证词因未在举证期内提出,故不同意质证;被告李**对该七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被告苏**、李**对原告马*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均无异议,该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李**对原告马*提交的第3组证据都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马*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后出具的正式发票,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费用亦包括在被告李**支付的费用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除鉴定费系有效票据外,生活费及日常用品均系原告自己列的清单,但其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生活、日用品等的开支,本院对原告马*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

原告马*和被告李**对被告苏**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苏**提交的该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对被告苏**提交的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证人是在捏造事实,合议庭认为二证人关于原告马*是在被告苏**的工地上因为拆房架而摔伤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提交的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经核实原告马*认可每一笔费用都是在其受伤后被告李**支出的,本院认为被告李**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虽然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原告马*受伤后为治疗伤势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被告李**为此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李**提交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但票据金额经我院核算为95671.00元。

我院依法调取的红**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证人罗某甲、罗**、王**、张某某、王**、韩某某、黄某某的调查笔录,红**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能证实原告马*受伤的事实,七名被调查人的证词均能证实原告马*是在被告苏**的工地上摔伤的事实,对我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苏*刚承包了红原**小学的旧房拆迁工程,而后口头商议将拆下的木材以1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木料的拆和装均由被告苏*刚负责,被告李**负责拉运。5月24日,被告苏*刚到金川县雇请了赵某某、张某某等七名对拆除旧房有经验的工人,该7名工人于27日到达红原**小学,竖立警示标志后开始拆除旧房。5月28日原告马*与被告李**装了一车拆下的旧木料运回阿木乡,因为旧木材有点多,5月29日原告马*请罗*甲、罗*乙两名货车师傅各自驾驶自己的货车到瓦**小学运输木料,原告马*乘坐罗*甲的货车与罗*乙先到瓦**小学,被告李**因不放心,随后也到了红原**小学。午饭后被告苏*刚有事驱车离开了瓦切镇,被告李**则到工地前面看瓦**小学”六一”彩排,十五时左右原告马*从房顶上摔下来。随即,工地上的工人通知瓦切镇卫生院将原告马*送往红**民医院实施抢救。由于伤势严重,红**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马*于5月30日转入阿**民医院进行救治,在门诊上进行CT检查及相关治疗后随即被送往成**医院;在华**院门诊做了相关检查后于6月2日转入华**医院,入院进行专科查体及螺旋CT后于6月15日全麻下行”双侧颧骨颧弓、左侧上颌骨、左侧眶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牵引钉植入”。原告马*因个人因素中止手术,并要求出院,待左髌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再入院治疗颌面部骨折。出院当日又转入中国人**区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三个月,避免下肢负重及过度活动;适当床上股四头肌等长收缩训练,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隔日换药,防止感染,术后2周视愈合情况适时拆线;2、术后1月、3月、6月及1年门诊复查X线平片,门诊复查根据情况决定地下负重时间及指导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可手术取出下肢内固定;3、适时适度行患肢功能恢复锻炼,循序渐进;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5、仍建议颌面外科专科治疗。原告马*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被告李**先后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95671.00元,其中50000.00元系被告苏*刚借给被告李**用于治疗原告马*的伤情;被告苏*刚在原告马*受伤后分别支付了红**民医院的医药费1707.33元、成**医院门诊费450.70元,共计2158.03元。

原告马*受雇于被告李**,主要负责看守被告李**的工地、材料及工程质量等。事发当日,原告马*受被告李**指派到被告苏**的工地上拉运旧材。

原告马*的伤势经阿坝**定中心鉴定,原告马*本次外伤致双侧颧骨、颧弓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上颌骨骨折及左侧眼眶壁骨折的伤残等级晋升为八级,左侧髌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鼻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9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70日。

另查明,原告马**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原告马*的病历、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损害后果是因上房拆除房架所导致,对于该损害后果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分析可以认定:首先,原告马*受雇于被告李**,由被告李**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雇佣关系,事发当天也是受被告李**的指派到被告苏**的工地上从事押运工作,被告李**因不放心随后也来到被告苏**的工地,到工地后未能管理好自己的工人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对此被告李**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原告马*在庭审中表明其上房拆除房架有尽快装车的因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马*上房拆除房架的行为虽然超出被告李**的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李**应当对原告马*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被告李**要求原告马*退还受伤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马*在事发当天受雇主被告李**的指派到被告苏**的工地运输旧材,原告马*自称到达工地后是受被告苏**的安排上房拆除房架的,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是受被告苏**安排而上的房,且原告马*申请的证人罗*甲、罗*乙亦证实不是被告苏**叫原告马*帮忙拆除房架,原告马*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性质的法律特征。被告苏**主张其拒绝原告马*上房的抗辩理由,由于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原告马*作为成年人且右眼失明,在上房拆除房架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在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损害的发生自己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李**应承担本次事故经济损失50%,被告苏**承担30%,原告马*自行承担20%。原告马*受伤后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两处系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势、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为36%。

对原告马*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马*受伤后二被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41705.50元,其中被告苏*刚2158.03元,被告李**39547.47元;

2、后续治疗费,对于阿坝**定中心鉴定的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对该笔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后续费因原告马*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3、误工费,原告马*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四川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马*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阿坝**定中心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50天,故误工费为34203.00元/年÷12个月÷30天150天=14251.25元。

4、护理费,原告马*主张其受伤后的护理费为4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阿坝**定中心鉴定的护理期限,认为原告要求的4000.00元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原告马*主张其受伤后的伙食补助费和日用品费(含鉴定费)7931.00元,其中鉴定费2020.00元有正式发票,对鉴定费20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4天,即34天120.00元/天=4080.00元,合计610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马**农村居民,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8803.00元20年36%=63381.6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3438.35元,其中由原告马*承担26687.67元,被告苏**赔偿40031.51元,被告李**赔偿66719.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人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0031.51元,扣除已支付的52158.03元,原告马*应退还被告苏*刚12126.5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人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6719.18元,扣除已支付的45671.00元,还应支付21048.1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的反诉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69.00元,由原告马*承担593.00元,被告苏**承担891.00元,被告李**承担14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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