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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东兴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东兴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61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东兴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东兴店)销售收据载明:甘*特级初榨橄榄油礼盒750毫升*2;数量,1;金额,239元;已购商品总数,3;收款,717元。同日,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原告提供甘*特级初榨橄榄油礼盒照片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保质期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提供电脑截图载明:2014-1-9,门店名称,天津东兴店;商品全称,甘*特级初榨橄榄油礼盒750毫升*2;直达验收金额,17788.8。2014-1-25,门店名称,天津东兴店;商品全称,甘*特级初榨橄榄油礼盒750毫升*2;直达验收金额,5232。验收单号,T208201401090039、T208201401090040、T208201401250074。Productdate(生产日期)、2013-10-25。Inuredate、2015-10-15。期末库存金额含税,2014-1-27,0.00。原告因主张购买的商品为过期商品,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7170元,并退还货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曾购买过该种类的商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该批次商品在2014年1月27日售罄,因该种商品系种类物,不具有唯一性。同时,原告不能证实诉争商品在原告购买时超过保质期,据此,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7170元,并退货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上的信息与所购商品实物上的销售信息完全吻合,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无需再次举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共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涉诉商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购货凭证予以认可,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应的商品,被上诉人否认商品与购货凭证间的对应关系,对此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其公司内部的电脑记录,但因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电脑记录相对应的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故被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诉商品在上诉人购买时已经销售完毕。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上诉人提供的商品并非系本次购买,现上诉人提供的商品与购货凭证完全相符,因涉诉商品在上诉人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退货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十倍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购商品虽超过保质期,但并未对上诉人造成其他损失,故本院酌定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以货款的三倍为宜。因被上诉人华润万家东兴店系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1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李*货款717元,上诉人李*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3件“甘*特级初榨橄榄油礼盒750毫升*2”退还给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三、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李*2151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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