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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天津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有航诉称,我于2015年7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由吉林**限公司生产的黑尊牌180克装有机木耳,售价15.5元。回家后发现我所购买的涉诉商品标称是一级品,执行标准是GB/T6192。但是我觉得被告所销售给我的涉诉商品的感官形态大小不能达到一级品的要求。后我委托中国商业**检验测试中心(天津)对我所购买的木耳的形态大小做了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我认为被告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5.5元,赔偿人民币500元,合计515.5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检测费1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虽有购物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检验商品与所购商品为同一商品。我方销售的商品是经过检验的合格商品,原告也并没有因涉诉食品受到损害。我方的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没有欺诈的事实和故意。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赔偿,根据这两条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相反,我方销售的商品有地方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我方没有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故意,原告实际上也是购买到自己真实想购买的商品,我并不构成欺诈,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本案商品造成损失,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让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以15.50元的价格,购买了2014年12月20日生产的“黑尊”牌180克袋装有机木耳一袋,该商品产品执行标准为GB/T6192,等级为一级。原告提交了由乐购天津金钟店出具的《销售收据》。原告购买回家后发现该产品的质量与所标识的产品标准不符,于2015年11月16日委托中国商业**检验测试中心(天津)对该产品的形态大小进行了检验。2015年11月30日该中心作出NO:2015-WT-538《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形态大小不符合GB/T6192-2008标准中一级品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其货款15.50元并赔偿人民币500元;检测费1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并提交蛟河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测试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中载受检样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出售与标识的产品标准不相符的商品,已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虽提供蛟河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测试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中受检样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与本案涉诉商品非同一生产日期,且该报告中的检验项目也没有形态大小一项,故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5.50元、赔偿人民币500元及检测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货款人民币15.5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赔偿金人民币5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检测费人民币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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