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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简**诉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被告华**司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的正林好好嗑瓜子椒盐味200克一袋,单价8.80元。后发现该产品系过期产品,遂找到被告要求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态度恶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8元,赔偿金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手机录制视频一份;

2、购物小票一张。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购的涉诉商品是通用商品,并非被告处独家销售,原告虽然有购物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是从被告处所购买的。从被告门店的商品保质期明细记录可知,被告处的商品保质期到2016年2月19日,原告购买的时点2015年12月29日被告处不可能存在过期食品。再次,涉诉商品的供货商出具了供货商供货台账,供货商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处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的食品无其他批次食品,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处未销售过原告所持有的商品,故原告主张的商品为过期商品无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148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处销售的商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被告没有销售过原告所持超过生产日期的食品,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害,故本案不应适用于本条的规定。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保质期本明细复印件一份;

2、供货商台账记录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华润卫国道分公司处购买正林好好嗑西瓜子椒盐味200g一袋,花费8.8元。该商品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为L626L20141228,保质期为12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其与被告华润卫国道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购物发票、商品实物及照片等证据,作为消费者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二被告否认销售诉争过期食品,仅提供了供货商自行出具的商品明细及保质期本复印件,未能提供被告所售相关食品的进货明细、销售流向及库存食品的处理情况等相关证据,对此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被告华润卫国道分公司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现本院已认定本案诉争商品为被告华润卫国道分公司出售,且该商品为已经过期的食品,故应当认定被告华润卫国道分公司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润卫国道分公司系被告华**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简**将购买的正林好好嗑西瓜子椒盐味200g一袋退回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简**退回上述产品的同时退还原告简**货款8.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简**赔偿款1000元。

如果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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