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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简**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西*三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南楼北店)购买了蒙都罗干白葡萄酒(750毫升)两瓶,单价148元,合计296元。经原告查看后发现两瓶白葡萄酒均没有中文标签,经与华润万家超市南楼北店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截至庭审时,原告购买的两瓶白葡萄酒均未拆封饮用。

原告简**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退货款296元、赔偿金296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华润万家超市南楼北店购买蒙都罗干白葡萄酒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华润万家超市南楼北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签。涉诉的白葡萄酒没有中文标签,作为一般的消费者无法在现有标签中查看到产品的相关信息,华润万家超市南楼北店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两瓶涉诉白葡萄酒符合一定的产品标准,其未能尽到审查义务,视为隐瞒了产品的真实情况,已构成欺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退货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损失金额为原告购买的两瓶白葡萄酒总价款296元的三倍即888元。关于原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华润万家超市南楼北店销售的两瓶涉诉白葡萄酒虽然没有中文标签,但仅属于标注瑕疵,该行为与影响食品安全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实质要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提出其所销售的商品均具有中文标签的抗辩,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文义解释,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不应以造成实际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因此对于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提出惩罚性赔偿应以经营者存在明知的故意为前提,二被告并不具备明知的故意,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此处的故意应分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和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两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附有义务向他人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二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进口的白葡萄酒粘贴中文标签,可以视为故意隐瞒了涉诉白葡萄酒的真实情况,对于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华润万家超市南楼北店系华润万家超市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润万家超市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简**货款296元,原告简**将其所购买的蒙都罗干白葡萄酒(750毫升)两瓶退还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简**损失888元;三、驳回原告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没有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持上诉人十倍赔偿金的请求。

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南楼北店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诉商品为进口商品,依照法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被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南楼北店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严格的货物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南楼北店所购买的涉诉商品无产品中文标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涉诉商品上诉人仅主张存在食品的标签问题,该标签问题仅属于标注的瑕疵,不足以证明存在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三倍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简晓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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