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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1998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勤美达公司,在职期间双方签订数份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任铸造部员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发放原告中夜班津贴、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2015年4月29日,原告受欺诈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协议书,2015年5月4日被告公司突然通知原告办理辞退手续。鉴于被告的欺诈行为,有关协议的签署存在重大误解且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确认有关协议不发生效力。故原告向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14日做出了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因被告欺诈签署的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集中供暖采暖补助费9607.76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98年至2015年中夜班津贴41357.1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98年至2015年加班费差额178952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98年至2015年工资差额60300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1335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627.50元;8.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起应付的带薪年假工资50453.45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

3.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证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4.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工资系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

5.协议书以及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签署有关协议是基于被告方所承诺的签署有关协议后仍然可以继续在勤美达工作,协议签署过程中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6.案外人勤威(天津**限公司信息截图,证明案外人勤威公司与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7.薪资袋,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加班的事实及原告工资构成。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等内容在协议书中予以明确约定,协议书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对协议书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勤美**司已按协议书约定将112550元支付给原告,履行了协议书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所有争议均已妥善解决,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

2.协议书、交易明细表,证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255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未清偿款项,亦不存在任何其他民事争议或纠纷;

3.原告考勤及工资表,证明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根据原告的考勤情况及国家、天津市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8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任铸造部员工。2015年4月29日,被告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签署《劳动合同书》,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自2015年4月27日起解除上述《劳动合同书》。……三、甲方应为乙方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相关的全部退工手续,乙方应自行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RMB112550元,上述款项包括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应付的所有工资、加班费、奖金、相关福利、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五、甲乙双方对于上述《劳动合同书》履行期间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奖金、各项津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所有方面的全部事宜均无任何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通过仲裁或诉讼向对方主张权利。六、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基于上述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上述第四条所列各项事宜均已解决完毕。乙方无权再以仲裁、诉讼、信访等任何方式向甲方提出权利主张。七、双方别无任何其他争议。”2015年4月30日被告勤美**司将该协议书约定的11255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14日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4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依法起诉。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中夜班津贴29097.1元;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第七项、第八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原告与被**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告本人签署,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证实其受欺诈签署协议书,该证据中录音对象身份不明,录音对象亦未到庭接受质证,且原告所称的录音对象并非被告勤美**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未举证证实录音对象已获得被告勤美**司授权对原告作出有效承诺,故对该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已通过书面协议形式解决完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关事宜并约定再无其他纠纷,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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