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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天津**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天津**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被告民政局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曲骥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其所在的天津市**马集村委会正在选举村主任。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寄交了《关于游**北**委员会村主任候选人的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提出了原主任游**有8项不符合北马**员会村主任候选人的理由。原告依据《天津**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五的规定请求被告对意见书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在30日内未作出任何答复。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递交的意见书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意见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意见书。2、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告知书、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双港答字第002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意见书时一并提供了游仪良不符合村主任候选人资格的证明材料。3、照片两张,证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意见书。4、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在递交了意见书后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2日两次给被告工作人员打电话询问对意见书的处理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去找双港镇政府要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非原告所提意见书的法定受理机关,对原告反映的村主任候选人资格问题无权作出处理意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意见书后认为原告对候选人资格有异议应当在选举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而非在选举后向被告提出意见。2015年9月23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意见书后已对原告作出了口头答复并及时将原告提交的意见书转交给双港镇政府处理。其次,原告将其邮寄的信函收件人姓名标明为被告前任局长,故造成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才收到原告的信件。原告应承担投递信件错误的后果。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1、挂号信信封,证明原告提起诉求的对象并不符合法定要求,应以被告最终收到其诉请的时间作为计算处理时限的依据,被告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意见书,证明原告诉请事项不属于被告法定职权管辖范围,被告并非其诉求的法定受理机关,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4、《天津**员会选举办法》。5、《关于做好2015年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意见》。上述3-5证明原告诉请事项不属于被告法定职权管辖范围,被告并非其诉求的法定受理机关,被告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自己的请求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即使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也应当书面告知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逻辑。对被告所提3个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具有对原告请求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即使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也应该作出书面处理。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9月25日原告寄交的意见书因原告所写的收件人为被告前任局长的名字,致使被告收到该意见书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被告认可于2015年9月23日收到原告递交的意见书,并于2015年9月24日转交了双港镇政府处理。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收到了意见书和证据2中的材料,但9月25日原告寄交的材料中没有证据2中的材料。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被告确实告知原告去找双港镇政府要结果。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以被告前任局长为收件人向被告邮寄了意见书。证据2、3能够证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意见书及原告认为游仪良不符合北马**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资格的证明材料。证据4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对意见书的处理情况时,被告知去找双港镇政府解决。

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寄交的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能证明被告不具有原告诉请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杜**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村民,在2015年8月该村进行村级组织换届选举过程中,原告认为游仪良不具备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资格,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意见书。原告在意见书中列明游仪良不具备北马**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资格的理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意见书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工作人员于当日接收了原告的上述材料并口头告知原告,其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被告管理范围,应当向双港镇政府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解决。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满意,认为被告具有对原告请求事项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职权,并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寄交意见书。后经原告询问被告,被告坚持原告所请事项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并再次告知原告向双港镇政府解决。庭审中,原告认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资格属于选举程序问题,被告对原告的意见书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递交的意见书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作出。本案中,原告主张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资格属于选举程序,认为被告具有对原告意见书中所请事项作出书面处理的法定职责。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问题,《天津**员会选举办法》第五章对选举程序有详尽明确的规定,原告所请求的事项不符合该办法中关于选举程序事项的规定。原告依据《天津**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五的规定,主张游仪良不具备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的资格与条件,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提交的意见书作出处理决定,于法无据。关于村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问题,《天津**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并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可根据该条件,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拟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具体条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在《关于做好2015年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意见》中亦对候选人资格的审查问题作出了规定,即“要严格执行村‘两委’班子成员候选人、竞选人资格审查制度,乡镇(街道)党(工)委和村民选举委员会要切实把好审查关……”。且《天津**员会选举办法》第二章中亦规定了选举工作机构,明确了机构职责。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亦不具有原告意见书中所请求的对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资格问题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意见书后已明确告知其所请求事项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并告知其解决途径,已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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