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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工**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骥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系中国北方工业天**司职工,2007年2月26日中国北方工业天**司被天津**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程序终结。2007年3月原告接收被告为职工,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起始日期为2007年4月1日。本案审理之前,原、被告曾数度至法院起诉,在(2010)二中民一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已经判令:本案原告为被告刘**报销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电话通讯费2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07年4月1日开始建立。2015年5月12日该仲裁委向原、被告送达了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了原、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合同的时间自2007年4月1日开始。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07年3月份建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于举证的情形。本案中,在天津**民法院(2011)津高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然确认:“刘**原系中国北方工业天**司职工,该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被依法宣告破产,北方工**限公司于2007年3月与刘**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07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207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原、被告自2007年4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有误。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07年3月建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北方工**限公司与被告刘**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07年3月建立。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交纳,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4月1日起建立,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4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7年4月1日,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3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民法院(2011)津高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刘**原系中国北方工业天**司职工,该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被依法宣告破产,北方工**限公司于2007年3月与刘**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07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天津**民法院(2011)津高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07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定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裁定书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现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07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07年4月1日起建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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