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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鑫**有限公司与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不服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450号裁决书,起诉要求:1.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407.4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7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可给付被告工资差额1407.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450号裁决书裁决的工资差额1407.4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78.68元,不超过天津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850元十二个月的金额22200元,应为终局裁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鑫**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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