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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方工**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骥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中国北方工业天**司的职工,该公司于2007年被天津**民法院宣告破产程序终结。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07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每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自2014年2月开始原告每月工资调整为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当初的破产文件承诺,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467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各项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今减少的原告月工资22080元,加发减少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520元,加付减少工资的100%赔偿金22080元;2、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今减少的原告月通讯费700元,加发减少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75元,加付减少工资的100%赔偿金700元;3、被告恢复原告在原紫金山路67号实际工作的电工岗位劳动条件;4、被告支付体罚原告至塘沽北方大厦当日往返而被减少的休息时间的工资184800元,加发被减少的休息时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6200元,加付被减少的休息时间工资的100%赔偿金18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今减少的原告月工资22080元,加发减少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520元,加付减少工资的100%赔偿金22080元”一节,因原告所主张的其月工资标准为4260元,并无事实依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也有同样的认定意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今减少的原告月通讯费700元,加发减少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75元,加付减少工资的100%赔偿金700元”一节,因被告支付劳动者通讯费属于办公费用,不属于工资且相应事项已经公示,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告在原紫金山路67号实际工作的电工岗位劳动条件”一节,因工作岗位属企业的用工自主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体罚原告至塘沽北方大厦当日往返而被减少的休息时间的工资184800元,加发被减少的休息时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6200元,加付被减少的休息时间工资的100%赔偿金184800元”一节,因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以不低于同时期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了工资,本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2014年9月至今少向其发放工资2208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但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2014年9月至今少向其发放的通讯费700元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一节,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在原紫金山路67号实际工作的电工岗位劳动条件”一节,本院(2010)二中民一终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和职责已经确认且企业有用工自主权,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体罚上诉人至塘沽北方大厦当日往返而被减少的休息时间的工资184800元,加发被减少的休息时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6200元,加付被减少的休息时间工资的100%赔偿金184800元”一节,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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