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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告系冀B×××××车辆所有权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26日原告允许的司机秦**驾驶上述车辆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未与前方王**驾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前部与对方车辆尾部相接触,造成秦**车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认定,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4207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475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冀B×××××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方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三、司机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冀B×××××车辆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具有驾驶资质,涉案车辆具有行驶资质,且范**是实际车主。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损失明细,证实车辆损失情况。

证据五、维修费发票一份,证实维修车辆所花费情况。

证据六、拖车费发票一份,证实救援费用情况。

证据七、天津滨海**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

证据八、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看记录一份,证实原告方是在第一现场报案。

被告辩称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第三方王**车辆损失原告方不予任何赔偿,真实性存疑。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合法性认可,但应考虑赔偿时扣除残值部分。而且原告是在现场外进行报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维修费用过高,应由双方认可的机构重新修理。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但费用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证据七、由于是第三方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八、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方盖章。

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无权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即使原告具有诉讼权利,也应当根据原告出现的情况、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签署的相关条款予以计算。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和特别约定清单一份,证实:1、被保险人是赵*,不是原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人已经就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3、根据报案记录显示,并非第一现场报案,所以根据991963的约定,保险人只承担核损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其余拒赔;4、涉案车辆交强险保单已经过期,所以车辆行驶的安全性、车辆实际车主的信息存在无法核实的情况。

原告质证称:1、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主体资格;2、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显示,原告方是第一现场报案;3、关于交强险过期的问题,原告方认为和商业险无关,原告方的驾驶证行驶证交警队已经进行了审核,不存在任何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范**以案外人赵*的名义与本案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保险车辆为冀B×××××,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以及不记免赔率(M)覆盖A/B。2015年4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秦**驾驶上述车辆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未与前方王**驾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前部与对方车辆尾部相接触,造成秦**车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认定,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滨海**务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进行了救援,产生拖车费5500元。为明确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委托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42070元,并附有车辆损失明细。庭审中,被告以保险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签订,为由拒绝理赔,并提出如果赔偿也应当扣除事故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原告同意该主张。关于车辆残值部分,原告主张在判决生效起七日内返还,如不能返还,则按照车损总额的5%予以扣除,被告同意原告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以案外人赵*名义向被告投保商业保险,庭审中,向法庭做出了合理说明。被告抗辩原告不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理赔,但未提出合理辩解理由。本院查明,在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明确了“本车车主为(范**)”故本院认定原告范**为保险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抗辩中提出不认可原告的评估结论,也不同意按照评估结论数额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评估单位具有相应评估资质,其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评估结论的数额过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主施救属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费用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交管部门认定事故的责任比例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第一现场报案,依照约定应当按照保险总额50%赔偿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最终理赔款中应当扣除事故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原告同意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值部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范**车辆损失(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41970元、施救费5500元,合计赔偿47470元。

二、原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车辆残值返还给被告,如不能返还,按照车损总额的5%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济南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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