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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陆*、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陆*、被告王*、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陆*,及被告王*、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陆*驾驶津H×××××号小客车从南开区水上西路天津警备区第二干休所由西向南右转时,用车前部将沿水上西路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前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数万元的经济损失,因双方调解不成,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39.44元、护理费6087.6元、交通费1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被告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陆*、被告王*辩称,被告陆*与被告王**夫妻,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陆*所驾登记在被告王*名下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陆*、被告王*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800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听从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陆*驾驶的事故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请求,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第二、第三次住院病情均与事故伤情无关,而且没有医嘱载明原告需要加强护理和营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6时,被告陆*驾驶津H×××××号小客车从南开区水上西路天津警备区第二干休所由西向南右转时,用车前部将沿水上西路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前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队体育中心大队后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经指定先后到天**湖医院及中国人**六四医院就诊,其伤情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伤。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天**湖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因脑震荡后综合症等病症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9日在中国人**六四医院两次住院总计24天,共花医疗费31139.44元,其中被告陆*、被告王*已支付12000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日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4400元。原告另主张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9日第三次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要求赔付护理费1687.6元。原告另损失交通费244.6元。

庭审中,被告陆*、被告王*提出为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1日护理费共计800元,原告表示被告所述支付护理费期间属实,但数额不能确定,而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同意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给付371元。被告陆*、被告王*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另查,被告陆*与被告王**夫妻。被告陆*所驾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登记在被告王娟名下,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划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陆*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及被告陆*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与被告王*作为夫妻共同全部担负。

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医疗费31139.44元(被告陆*、被告王*已支付12000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均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虽然对原告医疗费支出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予以照准,但计算数额有误,应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33882÷365×13=1206.76元。据此认定原告护理费总额为5606.76元。关于被告陆*、被告王*提出的另为原告支付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1日护理费800元的赔付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其数额不予认可,原告虽能证实二被告付费事实,但不能明确付款金额,被告陆*、被告王*对其主张又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所以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同意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赔付被告陆*、被告王*此间为原告支付护理费371元,本院照准。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问题,原告可待其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100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护理费5606.76元、交通费244.6元,共计5851.36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211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共计24939.44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陆*、被告王*为原告赵**垫付的护理费371元;

五、原告赵**取得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陆*、被告王*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陆*与被告王*负担125元。被告陆*、被告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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