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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蔺熠、蔺葆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蔺*、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蔺*,被告蔺**的委托代理人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被告蔺葆祁系津H×××××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蔺*系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原告系津E×××××号车辆副驾驶位置乘车人。2015年10月15日9时,蔺*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轿车沿水产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水产前街与华新大街交口附近处宁**出所门前附近时,在向右变更行驶方向过程中,车辆右侧后部与王**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的车辆副驾驶位置乘车人范**小型客车运动车辆前部相接触,致直接财产损失且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路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蔺*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8.6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4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蔺*辩称,对交通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津H×××××号小型客车登记在我父亲蔺葆祁名下所有,平时由我驾驶。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蔺*祁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我和蔺熠是父子关系,蔺熠刚才陈述的车辆情况和保险情况都属实。我同意蔺熠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津H×××××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没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也不认可,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15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蔺葆祁系蔺熠之父。津H×××××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蔺葆祁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0月15日9时,蔺熠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轿车沿水产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水产前街与华新大街口附近处宁**出所门前附近时,在向右变更行驶方向过程中,车辆右侧后部与王**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的车辆副驾驶位置乘车人范**小型客车运动车辆前部相接触,致直接财产损失且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蔺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指定范**到天津**心医院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2、颈椎挫伤。范**在指定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659.58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伤者(原告)相对于津H×××××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查明的事实,津H×××××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蔺葆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费1658.6元、交通费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休假证明,指定医院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12月2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126.61元。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范**医疗费1658.6元、误工费6126.61元、交通费4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30.21元;

二、驳回原告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蔺熠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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