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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宝**司委托代理人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立诉称,原告自2002年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业务经理,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一直担任工作职务并接受工作安排。在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从2011年8月1日其被告就以将来给予分红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且从2011年起,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年假、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184000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46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069.2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度共计四个年度的防暑降温费1775元及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20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从实体权利角度,原告主张所有费用被告均已经足额发放,因此不应再向原告支付;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效,因此从程序上也不应该支持其诉讼请求;3、有关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是不能同时主张的,原告主张了双重支付标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管理岗位从事业务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劳动合同已经天津市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原告工资问题,原告主张每月工资4000元,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原告每月工资3700元,相关工资已经发放,其提交的工资台账中亦无原告签字,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认可,被告未就原告考勤情况提交考勤记录。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查询清单及社保缴费明细显示,原告首次参保时间为1993年1月1日,养老实际缴费年限为22年5个月。被告称原告2014年已经休过年休假,但未提交相关记录,亦未发放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历年标准计算,被告称上述款项已经发放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再查,关于被告向**提交的原告2011年至2014年的工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四张,拟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且原告工资为每月3700元一节,本院依法前往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进行调查,该局口头回复:被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只是证明企业按照税务部门的管理制度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在企业报税过程中,税务部门并不需要企业提交实际发放劳动者工资的材料,完税证明应该由个人保管,一般是通过企业转交给个人。经质证,原、被告对此调查结果无异议。

另查,案前原告诉被告工资、福利待遇争议一案,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原告要求:1、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000元;2、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2069.2元;3、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1775元、冬季取暖补贴2080元。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7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工资170200元、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03.45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和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各项共计176150.45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被告亦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先于原告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和民二初字第0815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在本院受理的(2015)和民二初字第0815号案件中对相关劳动争议进行了审理,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调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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