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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天津金**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天津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自2011年10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至今,职务为工程副总经理,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薪20000元。2013年1月5日因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原因,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之后又先后向天津**人民法院和天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做出终审判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判决被告补偿原告2012年2月份至2013年8月份工资。合同生效后,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电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协商到公司上班事宜,未果;2014年3月19日、3月20日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力资源部主管王**联系,询问被告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相关事宜,未得到答复;2014年6月17日再次与被告人力资源部主管王**联系,被告知双方现在已没有劳动关系了。原告在接到人民法院判决书后主动联系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被告却不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安排原告合适的工作岗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报酬,为原告到岗履行合同设置障碍。被告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解除。故原告于2014年9月向天津市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1日做出了津滨劳仲案字(2014)第104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240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应支付的补偿金60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额外赔偿金3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代履行通知金20000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津滨劳仲案字(2014)第10433号仲裁裁决书,证实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

3.天津**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92号,证明被告应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4.证人张**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每月基本工资20000元;

5.通话录音文字材料(分别为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通话录音文字记录、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人事王**通话录音记录),证明原告在收到判决后,主动联系被告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原告合适工作岗位,不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并为原告履行合同制造障碍,使原告不能到岗履职,2014年6月17日被告在未给原告答复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9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自2012年2月起停工停产,应当适用《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自2012年3月开始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在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服务的情况下,主张按20000元每月标准支付工资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公请求。被告在人民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多次通知原告到岗复工,但原告均无故未按生效判决确定事项履行判决书。被告曾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4日以快递方式和登报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复工通知,且在通知中明确告知原告如无故不到岗将按照旷工进行处理,逾期原告仍未到岗,被告无奈于2014年4月2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以快递方式和登报公告方式通知原告。根据《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在无法当面送达原告解除通知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通知,邮寄无法送达的可采取登报公告方式进行公告送达。被告已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通知送达程序,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原告第三项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系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3)滨塘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920号民事判决书、(2014)津高民申字第15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2月被告开始停工停产,原告的工资标准自2012年3月起诉认定为天津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副总经理的职务已经于2012年1月12日免除,被告至今仍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原告主张按月工资20000元标准继续履行副总经理职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津滨劳仲案字(2014)第1043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及被告最近一年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标准为当年度最低工资,原告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到公司复工;

3.复工通知书、旷工劝退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EMS快递单、查询单、报纸公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通知其到岗复工并就合同继续履行进行协商处理,但原告拒绝到岗,被告将其无故旷工的情形及相应承担责任及公司制度规定明确告知原告,但原告拒不到岗,被告对其做出旷工相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4.关于天津金**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通知,证明原告的副总职务于2012年1月12日免除。

5.公司住所证明,证明原告旷工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三年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约定试用期间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任工程副总经理。2012年2月8日原告到岗工作,2012年2月16日被告将公司大门关闭,原告无法到岗履职。2012年2月1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考勤纪律,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3月5日做出终止审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3月19日原告不服仲裁,依法提起诉讼。天**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18日做出天**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1276号,判决:一、被告天津金**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2012年2月工资15855元,2012年3月工资116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工资22270元,共计39285元;二、被告天津金**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做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天津**民法院提出再审,2014年12月11日,天津**民法院做出(2014)津高民申字第15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徐**的再审申请。2014年9月原告再次以申请人身份,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1日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4)第104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起诉。

1.被告发放工资周期为自然月(每月1-30日,为一个周期),每月10日左右发放工资;

2.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到岗履职,被告未支付该期间工资;

3.被告2014年3月14日以EMS专递形式向原告在人民法院登记地址哈尔滨市道区地段街222号4单元203室送达复工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徐**、芮宝珠,根据天津**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将全面履行判决的内容。请于2014年4月17日回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并履行劳动合同,超过三天逾期不到,我公司将按照旷工处理,并根据相关制度执行。”该专递他人代收。

4.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EMS专递形式向原告在人民法院登记地址哈尔滨市道区地段街222号4单元203室复工通知书,该通知内容为:“您好,根据(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920号判决书,判决您与公司继续履行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已2014年3月14日发通知要求您回岗上班,您未予答复。现公司再次要求您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即刻返回公司报道,办理相关入职手续,超过三天逾期不到的,公司将按旷工进行处理,由您承担相应后果。望您按照规定及时与公司相关人员联系入职事宜。特此告知!”该专递原告未签收。

5.2014年4月3日被告以EMS专递形式向原告在人民法院登记地址哈尔滨市道区地段街222号4单元203室送达旷工通知书,该通知内容为:“致徐**:您好,根据(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920号判决书,判决您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3月14日生效。公司已于2014年3月14日发EMS通知要求您回岗上班,您未予答复。2014年3月24日,公司再次给您发通知,通知内容如下:1、要求您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即刻返回公司报道,办理相关入职手续;2、超过三日逾期不到的,公司将按旷工进行处理,由您承担相应后果。2014年3月30日您以电话的形式与公司沟通,公司已经明确希望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将安排相应岗位。时至今日,您未能到公司报道。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考勤管理制度》第三条请假与销假第四点旷工的第三项规定的“一个考勤月内连续旷工3天或一个自然年内累计旷工5天者,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如果您接到本通知之后仍然不到公司报道上班,视为旷工处理,旷工达到3天后,公司有权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特此告知!该专递原告未签收。

6.2014年4月15日被告通过劳动保障报发布通告,内容为:“徐**、芮宝珠,根据天津**人民法院判决,本公司将全面履行判决内容,请你们于2014年4月17日回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并履行劳动合同,超过3日逾期不到,本公司将按照旷工处理,并根据相关制度执行。”

7.2014年4月22日被告通过劳动保障报发布通告,内容为:“徐**、芮宝珠,2014年4月15日本公司已根据天津市二中院判决登报,内容:请你们于2014年4月17日前回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否则视为旷工并按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未有您消息,期间将视你们旷工,如在2014年4月24日前仍不报到上班,根据公司制度旷工3日,公司将与你们解除劳动合同。”

8.2014年4月29日被告通过劳动保障报发布通告,内容为:“徐**、芮宝珠,2014年4月15日和4月22日本公司分别通知你们回公司入职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否则视为旷工处理。截止2014年4月28日未有你们消息,你们的旷工时间已超过3日,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制度,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9.原告2014年3月18日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通话,询问如何履行生效判决书;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通话,询问如何履行生效判决书的给付部分;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对已生效判决书给付部分如何履行进行了约定,原告被告知继续履行合同,需变更原合同内容,并要求原告到岗工作,原告不同意变更合同内容;

10.劳动合同中原告家庭住址及原告已完成的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供地址均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222号四单元203室。本案中原告提供户籍住址为: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西门路588号;

11.被告解除合同依据的天津金**限责任公司考勤管理办法:“旷工,旷工一天(含累计)者,扣发双倍日工资,严重警告一次,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天以上(含累计)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罚。”该办法原告不知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津滨劳仲案字(2014)第10433号仲裁裁决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920号民事判决书、(2014)津高民申字第1563号民事裁定书、劳动保障报通告、劳动合同书、通话录音及记录、EMS专递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所依据解除的依据《天津金**限责任公司考勤管理办法》未向原告告知,原告不知晓,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元/月×3个月×2倍=9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240000元及无故拖欠工资的补偿金6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根据天津**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胜诉,在劳动仲裁期间和诉讼期间劳动者的误工损失自行负担;如劳动者胜诉,其上述期间的误工损失由用人单位负担。计算损失的依据为劳动者上一个月在该用人单位的实际工资。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工资。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本市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为每月1500元,2014年4月调整为每月168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1500元×7个月+1680元)1218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不属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且原告未提供已经依法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赔偿金额外赔偿金30000元及代履行通知金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天津**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金**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工资12180元,共计21180元;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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