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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旭**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歌**公司诉称:原告为汽车润滑剂制造公司,被告因生产需要长期从原告处采购润滑剂和其他附属产品。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订货要求将其所需货物运送给被告,并为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货款。但自2013年3月起,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能正常付款,并要求原告继续供货,所欠货款待资金回笼时再行支付。后原告继续供货,自2014年7月起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表示资金链断裂不能支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750元;二、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旭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润滑剂及附属产品。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润滑剂及附属产品价值共计129750元,并为被告开具了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2月2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购买原告润滑剂及附属产品,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750元,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12975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75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旭**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129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9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695元,全部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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