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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所有的津D-×××××号长安铃木牌小轿车在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71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30日12时许,刘*驾驶该车辆沿科达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适遇田*雨沿海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雨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刘**车辆损失为30610元,第三者田*雨的车损为25355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发生车辆维修费35201.5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3061元、车损评估费600元,共计39362.5元;第三者田*雨发生车辆维修费291582.5元(评估车损为253550元)、施救费100元、拆解费25355元、车损评估费5000元,共计322037.5元,后刘**赔偿第三者车辆各项损失290000元。

另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且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刘*具有驾驶员资格。再查,刘**当庭认可在诉请中减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刘**与平安保险公司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

刘**诉讼请求:1、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刘**保险金329362.50元,具体数额:包括刘**车辆的维修费35201.50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3061元、车损评估费600元,共计39362.50元;第三者车辆的各项损失2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刘**变更诉讼请求为: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刘**保险金324771元,具体数额:包括刘**的车辆损失30610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3061元、车损评估费600元,共计34771元;第三者车辆的各项损失2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刘**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物损失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平安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涉诉的保险条款均系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订立该合同时,平安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中限制或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应尽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现平安保险公司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完全履行上述义务,且该两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刘**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合同中有特别条款约定,即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实质为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增加1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就车辆维修残值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田*雨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刘**应依法承担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刘**作为被保险人,其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刘**车辆的车损费为3061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3061元、车损评估费600元,共计34771元,在减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后,其余34671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刘**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8712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刘**已赔付给第三者各项损失290000元,由于第三者车辆损失包括车损费253550元、施救费100元、拆解费25355元、车损评估费5000元,共计284005元,故应按第三者实际认定的损失数额28400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刘**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282005元,再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刘**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即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现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刘**赔付的保险金共计31867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保险金316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原告刘**承担58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承担3026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仅赔偿127681元,包括被保险车辆车损27549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3061元,三者车车损93010元、施救费100元、拆解费346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鉴定部门的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的评估费、拆解费等并非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认为,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依约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车损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价格鉴定,该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平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书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书可信性、正确性的相应证据,故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鉴定书确定的数额进行赔付。关于拆解费、评估费的问题,因上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经实际发生,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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