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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天津**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尤满国,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彩**司天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深圳市彩**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物业天**司)系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号路的紫云园一期、二期及紫云华庭小区的80台电梯由原告彩生活物业天**司进行管理。2011年9月26日,原告彩生活物业天**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有限公司签订了《紫云园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将紫云园一期、二期及紫云华庭小区的80台电梯委托给天津蒂**限公司进行维护保养,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将保证电梯设备性能良好,合理维护,使电梯保持良好和安全的运行状态,每月对电梯检查两次,据设备情况定期调整和润滑,并认真填写有关维护记录,以系统方式提供优良的维护服务。此后,天津蒂**限公司对上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期间,于2012年5月14日更名为天津**限公司。之后,天津**限公司于同年6月7日更名为被告天津**有限公司。2012年7月11日,被告负责维护保养的紫云园小区8号楼的电梯发生坠落事故,导致乘梯人郑**身体受到损害。据此,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赔付郑**医药费等合计311413.33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971元、鉴定费980元,以上共计318364.33元。紫云园小区8号楼涉事电梯于2012年7月11日发生坠落事故,之前曾维护保养。被告查明该事故系光电开关老化所致后,当即予以维修更换,并于2012年9月致函原告彩生活物业天**司,确认电梯事故原因系电梯平层光电损坏,导致电梯出现寻址到首层未开门,造成人员被困。同时被告表示积极配合处理事故,并将积极主动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之后,原告彩生活物业天**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又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延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2011年9月26日与乙方签订的《紫云园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到期后延续一个月,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维保服务终止。此后,被告因其维护保养的紫云园一期、二期及紫云华庭的80台电梯的维护保养等费用问题与原告彩生活物业天**司成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以(2013)滨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判令彩生活物业天**司向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及配件款共计199000元。另查,涉事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由被告填写。本案中,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物业天**司所提供的涉事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记载,涉事电梯发生事故前,最后一次维护保养的时间为2012年7月2日,保养人为施**、毕**,需要整改的项目为对讲主机已坏。被告所提供的涉事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记载,涉事电梯发生事故前,最后一次维护保养的时间为2012年7月1日,保养人为赵阳、毕**,该记录“轿内报警装置、对讲系统工作正常”一栏中显示未达标。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支付因其对电梯维护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311413.33元、案件受理费5971元、鉴定费980元,共计31836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即:一、被告作为电梯维护保养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本案中,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一、被告作为电梯维护保养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从在案证据来看,二原告与被告所提供的《紫云园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及《电梯维护保养延续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照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维护保养合同的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将保证电梯设备性能良好,合理维护,使电梯保持良好和安全的运行状态,每月对电梯检查两次,据设备情况定期调整和润滑,并认真填写有关维护记录,以系统方式提供优良的维护服务。根据该约定,其一、被告对涉事电梯负有保证安全运行的义务。而,该电梯在维护保养合同期限内发生坠落事故,造成乘梯人郑**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并未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其二、被告对涉事电梯负有认真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的义务。而从原、被告所提供的涉事电梯的维*记录看,存在保养人及保养时间均不一致的情况。可见,被告作为涉事电梯维*记录的填写人,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做好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其三、被告对涉事电梯负有保证设备性能良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涉事电梯急修故障处理记录单证实,涉事电梯发生事故系光电开关老化所致。被告作为维护保养单位,未能保证涉事电梯的光电开关性能良好。综上,本案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被告未按照与原告所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保证涉事电梯光电开关设备性能良好,未认真做好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未能保障电梯的安全运行,存在违约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电梯光电开关虽属维*范围,但电梯光电开关属于一种密封的电子元件,没有使用寿命及时间限制,以目测看不出其是否有问题,当前技术水平,也没有对其进行检查的专业设备,电梯光电开关老化不属于被告应发现、应解决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本案来看,涉事电梯光电开关老化的事实客观存在。由此可见,电梯光电开关具有使用寿命,并非可无限期使用。其次,被告作为电梯维*单位,为保证电梯设备性能良好并排除事故隐患,应对涉事电梯相关部件已使用年限及相关情况了解、知悉。而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告并未提供事先知悉涉事电梯光电开关已使用年限及相关情况的证据。最后,被告作为电梯维*单位,具有电梯维*的专业知识、技术,其对电梯部件的了解程度优于原告。被告在因受条件所限,无法发现电梯光电开关是否老化情况下,即使目前电梯光电开关没有相应使用寿命和时间限制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将该情况以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书面告知原告,使原告对此知情并能够做出相应预判、决策,以确保被告所维*电梯的安全运行。而,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涉事电梯发生事故前已如实告知了原告涉事电梯光电开关的相关情况,致使光电开关老化问题出现而导致涉事电梯发生事故,原告遭受损失的后果。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作为原告彩生活物业天**司的上级机构,经法院判决赔偿涉事电梯乘梯人郑**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在内各项损失311413.3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971元、鉴定费980元,以上共计318364.33元。现,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因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其要求被告赔偿3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结合涉事电梯发生事故时,存在对讲主机已坏需要整改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延迟了对乘梯人郑**实施救助的时间,原告彩生活物业天**司作为涉事电梯的管理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原告彩生活物业天**司系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对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可适当予以减轻,以被告承担318364.33-35000=283364.33元的80%,即承担226691.46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226691.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原告负担1194元,被告负担4778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确凿证据,系原审的主观推断,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共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保证安全的责任在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和被上诉人的损失,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关系成立,并依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对电梯进行定期维护,保证电梯性能良好和运行安全。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电器原件老化,电梯发生了坠落事故,造成乘梯人损害。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本应定期检查维护,排除事故隐患,但上诉人并未认真做好维护保养记录,也未能保证电梯设备良好和运行安全,故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在扣除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部分之外,又因被上诉人一方存在延迟救助时间的责任,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违约责任,酌情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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