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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蔺熠、蔺葆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蔺*、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蔺*,被告蔺**的委托代理人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蔺葆祁系津H×××××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蔺*系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原告系津E×××××号车辆副驾驶位置乘车人。2015年10月15日9时,蔺*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轿车沿水产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水产前街与华新大街口附近处宁**出所门前附近时,在向右变更行驶方向过程中,车辆右侧后部与王**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的车辆副驾驶位置乘车人范**小型客车运动车辆前部相接触,致直接财产损失且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路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蔺*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蔺*辩称,对交通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津H×××××号小型客车登记在我父亲蔺葆祁名下所有,平时由我驾驶。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但停运损失费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蔺*祁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我和蔺熠是父子关系,蔺熠刚才陈述的车辆情况和保险情况都属实。我同意蔺熠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津H×××××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津E×××××号“花冠”牌出租车由王*与王**出资购买,挂靠在天津**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运营,王**系从业驾驶员。蔺葆祁系蔺熠之父。津H×××××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蔺葆祁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0月15日9时,蔺熠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轿车沿水产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水产前街与华新大街口附近处宁**出所门前附近时,在向右变更行驶方向过程中,车辆右侧后部与王**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的车辆副驾驶位置乘车人范**小型客车运动车辆前部相接触,致直接财产损失且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蔺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范**无责任。2015年10月16日,津E×××××号小型轿车被送入天津华苑**有限公司维修,于2015年10月19日修理完毕。主业驾驶员王*已另案主张其车辆维修费和停运损失费。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队中山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津H×××××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并根据庭审中王**同意王*的损失优先赔偿的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王*损失后,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蔺*和被告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800元一节,津E×××××号小型轿车系法律规定的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亦属“财产损失”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现原告主张津E×××××号小型轿车自事故发生之日至维修完毕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的停运损失费,有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每月收入不固定,应当按照2014年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7868元/年标准作为计算停运损失费的依据,现原告按照每天200元主张4天停运损失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案外人王*车辆损失费和停运损失费共计1944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6元,被告蔺*赔偿744元。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作为拒赔停运损失费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津E30295号小型轿车停运损失费5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蔺*赔偿原告王**津E30295号小型轿车停运损失费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蔺*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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