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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宋**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景珊*,被上诉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贾**与被告宋*纲系相邻关系,原告贾**系天津市河西区寿园里xx室的承租人,并实际在此居住;被告宋*纲系天津市河西区寿园里xx室的承租人,被告的侄子崔*实际在此居住。2015年4月29日被告宋*纲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起诉了包括原告贾**在内的楼上住户,案号为(2015)西*二初字第784号,被告要求判令原告等楼上住户对自家渗水点进行维修,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该案件目前仍在本院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方采取了擅自关闭自来水管道截门的行为导致原告生活用水困难,原告等楼上住户也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法院。

原告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打开其私自安装的自来水干管截门,使自来水管畅通,恢复供水,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停水期间的各项损失费用4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宋**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互谅互让、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摩擦与纠纷,维护良好、和谐的邻里关系。本案中,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要求被告打开并拆除私自安装的自来水干管截门,使自来水干管通畅,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碍;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家的自来水自2015年3月25日起就非正常停止供应,但原告也确认自来水已于2015年7月4日恢复了正常供水;被告否认曾经擅自关闭自来水截门的行为,被告代理人(特别授权)也对原告陈述的停水期间表示不知情;查看本院调取的(2015)西*二初字第784号案件诉状及笔录,分析双方的陈述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认定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被告方关闭了擅自安装的自来水干管截门,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楼上住户的自来水停供。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擅自在自来水干管安装截门并关闭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拆除私自安装的自来水干管截门,不干扰自来水的正常供应,维护良好的邻里关系。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虽然未对自来水停供期间增加的生活成本、损失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停水损失4800元难以支持,但考虑到自来水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部分,自来水的非正常停止供应势必影响原告的饮食、清洁等活动,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水期间的损失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宋**拆除擅自安装的自来水干管截门,停止对原告贾*如自来水正常供应的干扰;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宋**赔偿原告停水期间的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贾*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如负担20元,由被告宋**负担30元。

上诉人宋**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上诉人作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没有擅自关闭自来水截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贾**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方便生活、互谅互让、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根据原审的庭审情况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擅自在自来水干管安装截门并关闭的行为,因此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生活,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审酌情判令赔偿被上诉人停水期间的损失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不存在擅自关闭自来水截门的情况,但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主体不适格,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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