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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津广厦支行与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广厦支行与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8月16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的房产,贷款年限15年,贷款期限自2002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月息千分之4.2。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将其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被告李**自2014年3月起就未再偿还原告本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累计13期未按时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宣告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115.74元,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6372.86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依法发放了贷款;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提前到期,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请中没有体现罚息如何计算,前两年我家里出了一些事情,导致不能还款,以前我都是按期偿还。具体现在我欠了多少钱和多少期我都不清楚。如果有钱我会及时还款。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存折复印件,证明我曾找过原告说我的困难情况,原告的工作人员同意我可以有钱就还,不按期还,所以原告提交我不按期还款的证据我不认可。

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认可。

针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2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2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4.2‰;被告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以其购买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逾期13期未按时还款,尚欠原告本金99115.74元、利息6372.86元,其中包括复利、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连续13期未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关于“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约定,故原告要求借款提前到期以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息,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津广厦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115.74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津广厦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6372.86元,以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三、如果被告李**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原告中国工商**津广厦支行有权对被告李**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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