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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天**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人社局)退休审核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海滨街道办事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崔**、委托代理人李新、宋*,第三人海滨街道办事处的代理人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对《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作出审核,同意原告以工人身份50岁退休。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何**原在大港**公司下属的中心区生活服务公司工作,任职教师。2000年7月调入第三人处,属于事业编干部。后第三人委派原告作为海滨街二号院居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1月调入阳光佳**委员会任居委会主任。2015年1月被告审核原告50周岁退休。根据国家和我市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干部身份55周岁办理退休,被告的审核未查清事实。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退休审核。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大港区**作委员会于2000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办理杨**等同志调转工作手续的函》,证明原告为事业编干部身份;

证据二、原大港区**作委员会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刘**等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证明原告被聘任为二号院居民委员会主任,享受事业编副科级干部待遇;

证据三、《市人力社保局关于滨海新区退休审批相关政策的批复》(津人社局函(2013)656号)。证明根据国家和天津市相关政策规定,并非初始工人身份就必须50岁退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55岁退休;

证据四、2000年7月6日《职工调入、出申请表》,证明原告系被第三人调入,调入前为教师;

证据五、2015年6月30日《当选证书》,证明原告目前仍在居委会主任岗位;

证据六、证书五份,证明原告在调入第三人处之前为教师;

证据七、《干部履历表》、《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原告是干部身份,在调入街道前是教师,属管理岗位。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及《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有关事项的通知》(津人退(199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人事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作出审核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所在单位为其申报退休,填写了相关审批表,并提交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再提交被告审核。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64号),规定事业单位在完成岗位设置后,工勤岗聘用到管理岗或专业技术岗满10年,女同志在所聘岗位可以延长至55岁退休,但该文件第五条明确规定“按照《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津人社局发(2009)58号)有关规定,聘用在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岗位上的专职干部不纳入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不是市编办批准设立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因此,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行人员聘用制和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文件并不适用于居委会工作人员。2000年原大港区编委和人事局下发的《关于街道党政机构设置的通知》(津港编字(2000)2号)和《大港**委会招聘专职人员办法》(津港人字(2000)26号),规定居委会设正、副主任各1人,配备两名专职干部,按事业编制管理,对岗不对人,招聘的专职人员在职期间享受事业编干部工资等待遇。招聘的事业编制人员当选后,签订聘用合同,办理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有关手续。在聘期间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身份不变。综上,原告的身份为工人,属于年满50周岁应当退休的情形,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一)程序类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

(二)事实类证据:

证据一、1980年天津市劳动局审批的《野外勘探招收职工子女审批表》;

证据二、1986年9月20日《转正、定级报告表》,同意原告由“石企工(2)二级”定为“国企工(2)三级”;

证据三、《大港石油管理局统一工资标准审批表》;

证据四、大**管理局于1988年7月1日作出的《职工工资级别审定核实单》,原告工资固定后为“企业工人工资标准4级副标准工资56元”;

证据五、2000年7月21日《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证明原告调入居委会后重新核定工资,注明是“普工六”。

证据一至五综合证明原告的身份从毕业起一直是工人,从未转为干部。

二、依据:

依据一、《**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依据二、《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津人退(1998)1号)二、凡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提前1个月通知本人,在达到退休年龄的当月,由人事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发放退休证。

依据三、《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64号)五、按照《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津人社局发(2009)58号)有关规定,聘用在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岗位上的专职干部不纳入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

依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依据五、原天津市**制委员会《关于街道党政机构设置的通知》(津港编字(2000)2号)二、(二)人员编制和干部配备……2、居委会设正副主任各1人;配备两名专职干部,按事业编制管理,对岗不对人。3、招聘的专职人员在职期间享受事业编干部工资等待遇。

依据六、原天津**人事局《大港**委会招聘专职人员办法》(津港人字(2000)26号)四、待遇及管理(一)招聘的事业编制人员当选后,签订聘用合同,办理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有关手续。在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身份不变;未当选的招聘人员,回原工作单位或进入市场自主择业。

依据七、中**组织部、劳动**事部《关于整顿“以工代干”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3)2号)、(劳人干(1983)7号)三、属于转干范围的“以工代干”人员,经本单位群众评议和组织、**事部门考核,确实具备转干条件的,填写《转干审批表》,并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事部门审查后,报行署(市)或行署以上**事部门批准,办理转干手续。在有业务技术职称岗位上的“以工代干”人员,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技术考试,取得业务技术职称后,转为干部。……七、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召开的全国人事局长会议曾明确,今后一律不再搞“以工代干”,这个原则必须坚持。一九八0年一月以后的“以工代干”人员,不列入这次转干范围。其中优秀的、工作确实需要、本单位编制允许的,可按照劳动**事部《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三人海滨街道办事处述称,被告依法有权对原告作出退休审核,第三人只是依照自己的职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的身份始终是工人,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已年满50周岁,应当办理退休手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

证据二、中共**区委员会与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的津港党发(2002)82号《关于印发﹤中共大**作委员会大港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证据三、中共天**员会办公室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滨党办发(2014)33号《关于印发﹤中共天津市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程序类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退休时的工作单位应为海滨街道办事处。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至五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是工人身份,在退休前已经转成了干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属于居委会事业编制,而不是事业单位的事业编制,居委会不是事业单位故不可能存在事业编制,只能证明原告是居委会主任,而不能证明是干部,证据三明确规定了聘用在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岗位上的专职干部不纳入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证据四只能证明原告的职业是教师,并不代表是干部,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是干部,证据六在职期间取得的大专学历属于后取学历,不能当然获得干部身份,工人转为干部必须办理转干手续。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均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干部身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原为初中文化,1980年6月被原大**田指挥部招录为保育员。1988年7月其工资被审定为“企业工人标准4级副标准工资56元”。通过继续教育,原告于1994年取得幼教一级任职资格,1996年12月取得小学一级教师资格。2000年5月15日,原告被原大港区**作委员会聘为海滨街二号院居民委员会主任(享受事业编副科级干部待遇)。2000年6月26日,原大港区**作委员会向原大港区劳动局致函,告知在组建海滨街道办事处后,由大**田推荐人员,经依法选举后担任居委会主任,并正式调入海滨街道办事处,其中有包括何**在内的12人为大**田集团公司的工人,要求大港区劳动局办理有关调动手续。原告随后办理了调出手续。自2000年5月起,原告连续被聘任为二号院居民委员会主任、阳光佳**委员会主任。因原告年满50周岁,第三人于2015年1月为其向被告申报退休,2015年1月15日,被告对《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作出审核,同意原告退休,从2015年1月开始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津人退(199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滨海新区范围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核并作出认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何**刚参加工作时的身份为工人及在居委会专职事业编岗位工作超过10年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居委会专职事业编岗位应否适用原**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中关于“五、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2、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的规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区政府**事部门是专职干部的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是专职干部的聘用单位,负责专职干部的日常管理。”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仅适用于事业单位,而无论是聘用原告的海滨街道办事处还是原告工作的社区居委会都不是事业单位,因此上述文件并不适用本案。原告主张,原告的原始身份虽然为工人,但自被聘任为居委会副主任时起,就已经转为事业编干部。其首次招聘时适用的原大港区人事局制定的《大港**委会招聘专职人员办法》(津港人字(2000)26号)规定:“四、待遇及管理。(一)招聘的事业编制人员当选后,签订聘用合同,办理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有关手续,在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身份不变;未当选的招聘人员,回原工作单位或进入市场自主择业。”从上述规定可知,被聘任到居委会专职事业岗位上并不改变受聘人员的身份,仅是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其身份并不因此而改为干部,原告的身份始终为工人。本案原告何**的身份为工人,至2014年12月已年满50周岁,被告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于2015年1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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