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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天津磐**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冯*、天津磐**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马**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天津磐**限公司代理人刘*、贾*,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人景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马**撤销了对被告冯*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银诉称,2014年1月7日15时40分许,案外人冯*驾驶被告天津磐**限公司的汽车,沿东丽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津汉路交口时遇红灯继续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丽**警大队认定冯*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60.98元,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误工费3506.64元,护理费3506.64元,交通费200元。要求保留继续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治疗的权利。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本院(2014)丽*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之事实,事故责任以及对原告前期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

2、原告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遗留伤病及后续治疗情况。

3、挂号费收据、处方笺、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至12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支出。

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病情与交通事故有关。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磐**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进行过治疗,不能确认其之后的伤病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于原告所列举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解读与原告相左。二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表明原告病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就诊病情以及医疗费用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5时40分许,案外人冯*驾驶牌照为津G的小客车,沿东丽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津汉路交口时遇红灯继续行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牌照为津F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案外人冯*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入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左肩部、胸部、腰部、左腹股沟部、左小腿多发软组织挫伤,盆腔积液,应激状态,骨质增生,多发间盘突出。出院后,原告以冯*、天津磐**限公司、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丽*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冯*系被告天津磐**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天津磐**限公司应承担事故所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判决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74.88元,护理费4694.4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7869.2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331.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840元,总计36071.8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

之后,原告又分别在天**民医院、第**医院、天**院等处就诊,并于2015年1月19日至2月6日,2015年4月20日至5月10日,主因颈部损伤〈外伤〉在人民医院住院,行康复治疗。截至2015年12月28日,共产生医疗费36224.26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35824.36,医保支付399.90元。另查原告在各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病历均有颈、胸、腰部外伤后疼痛诊断及对症治疗处置记录。在两次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中均有全程陪护内容,出院时,均有继续康复治疗等医嘱。

庭审中,被告天津磐**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病情及产生的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并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上述鉴定,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颈椎间盘膨出和突出,属颈椎病范围,与2014年1月7日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马**交通事故损伤后的颈椎改变及临床症状不能排除与交通事故颈部损伤加重原有的病情有关,属于诱因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业经本院(2014)丽*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案中无须再行论证。原告本次诉讼所涉及的病情与交通事故的关系经法医鉴定后作出结论,本案进一步需要确定的,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人是否应当对事故的次生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首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过错方,既无过错,则意味着原告不仅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对事故引发的损害后果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起事故直接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其中颈部损伤致其原有颈椎病病情加重,后者虽属诱因关系,但足可以归咎为交通事故责任。归纳具体意见:

一、人的体质虽各有差异,但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却是平等的。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带来的往往是损伤造成的痛苦,在事故责任不能排除的情况下,寻找使受害人经受痛苦或某种程度的痛苦的其他原因,显然缺少道德基础。因此,即便有原发疾病存在,也不应让受害人因个体体质因素而为侵权责任人或赔偿责任人分担责任。

而从侵权责任角度讲,最**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永诚财产**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裁判要点已提供参照,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二、经验告诉人们,就医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痛苦,一个具有正常感知能力的人,如果不为解除更大的病痛,不会主动去寻求这种痛苦。原告在因事故损伤首次住院治疗后又数度就医,包括两次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均为颈部外伤,而其接受的主要为康复治疗,而非祛除原发病灶。因此对其就医的必要性以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均应予确认。

三、原告后续治疗期间先后历经**医院、人**院、天**院,后两所医院虽不是事故后的指定医院,但需考虑到,一方面就医的目的在于治疗,最初的指定者只做程序化应激处置,并不具备甄别送医的专业技能。另一方面,原告就诊医院符合大众在就医时优先选择复诊、就近、专科的普遍性习惯,而且如此选择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其正当性应予认可。

据此,原告在本案中已证实之病情系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要求二被告对相应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保留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继续进行治疗的权利,因损伤是否痊愈,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以专业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同时又属于原告之个人权利,并非司法程序可以予夺,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做裁判。

已核实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8日共计产生医疗费36224.26元。两次住院共计3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各3506.64元,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3882元计算,该数额未超出标准范围,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符合每日100元的标准,亦应予以确认。交通费按照原告就医次数、实际路程及交通便捷程度,主张200元明显偏高,酌定80元为妥。在医疗费总额中,由原告个人支付35824.36元,另有2015年11月21日和11月30日两次就医中共计399.90元医疗费由医保支付方式结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规定的前提下,两次就诊均选择了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属于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放弃。因此该两次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剔除,剔除后,原告医疗费损失核减为35824.36元。上列各项损失数额,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因此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赔偿,并直接向原告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误工费3506.64元,护理费3506.64元,交通费80元。总计7093.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358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总计39624.36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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