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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业务岗。2010年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任职期间,原告一直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但被告却恶意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再次给付其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工资。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出具的裁决书支持了被告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于法无据,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工资1702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1、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72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涉诉时间范围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被告2011年至2014年的工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四张,拟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工资为每月3700元;4、被告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台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工资为每月3700元;5、原告公司员工梁**与被告及其配偶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为被告发放了工资;6、申请证人梁**、严**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一直都是现金发放工资且不需要劳动者签字,被告已经足额领取了工资。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同被告提交的一致,但是被告的岗位为管理岗位;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个人完税证明应当是发放给纳税人个人,完税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了个人所得税,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工资,二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不认可,仲裁阶段原告提交的工资台账中2015年4月和2015年5月工资名单中累计的不同人员的信息共有50余名,被告在仲裁当庭时候对此提出异议且记录在案,而本次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中该两个月份乃至最近三年的工资人员信息均完全一致,与其在仲裁所述不符,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不予认可,谈话的录音比较吵杂,无法清晰的听取对话录音内容,同时原告主张其中的一句话认定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过工资,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被告在2015年5月2日并没有在天津市,可以提供车票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录音中的梁**、刘**及其配偶在场,地点为原告公司前办公地点,不是原告所述的2015年5月2日,是在被告申请仲裁之后,原告收到仲裁申请开庭之前的时间应该是在2015年6月。录音中被告是在情急中是口误,被告也有当天的手机录像视频可以提供,在当时情况下被告讲每月工资实发现金4000元,梁**作为公司出纳并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对证据材料6中梁**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已经在第一**法院审理的股权诉讼案件中作为原告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严**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应当是准确清晰描述其所知悉事实,证人对其看到过领取工资的事实,仅是通过每月见到过被告进入财务室,对于进入财务室后具体做什么并未进行表述。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材料中无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录音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对于原告申请的证人梁**、严**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以上证人均为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对其证言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刘*立辩称,原告自2002年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业务经理,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一直担任工作职务并接受工作安排。在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从2011年8月1日其被告就以将来给予分红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且从2011年起,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年假、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的岗位、工作基本信息,原告现与被告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社保缴费查询清单及社保缴费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以及被告工作年限已经超过20年,每年应休年假天数为15天;3、名片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担任岗位为副总经理;4、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双方存在股权争议,因原告承诺于每年年底向原告进行分红,被告基于此才未向原告主张每月工资,现原告违约未兑现相应分红承诺,因此被告向原告主张在职期间的工资报酬;5、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729号仲裁裁决书及被告户卡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及原告的主体信息情况。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也无异议,合同里明确约定被告的岗位为业务,其实就是业务员;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一直在给被告缴纳保险,恰恰说明原告一直在正常的支付被告一应福利待遇,没有道理一直给缴纳保险但是不给发放工资,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是公司业务员,但是该名片写的是副总经理,与事实不符;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现有原告实际出资人起诉原告的股权确认案件中,追加被告为第三人,目前在天津**人民法院一审期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是原告名义股东,并非实际股东,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承诺分红,因此不存在因为有分红而不发工资的情况,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该户卡所列股东信息是名义股东信息,并不代表原告公司真实的股东股权持有状况。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材料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管理岗位从事业务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劳动合同已经天津市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被告工资问题,被告主张每月工资4000元,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称原告每月工资3700元,相关工资已经发放,其提交的工资台账中亦无被告签字,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认可,原告未就被告考勤情况提交考勤记录。被告提交的社保缴费查询清单及社保缴费明细显示,首次参保时间为1993年1月1日,养老实际缴费年限为22年5个月,应享受15天年假。原告称被告2014年已经休过年休假,但未提交相关记录,亦未发放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提出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问题,被告主张按照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历年标准计算,原告提出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称上述款项已经发放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再查,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2011年至2014年的工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四张,拟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且被告工资为每月3700元一节,本院依法前往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进行调查,该局口头回复:原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只是证明企业按照税务部门的管理制度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在企业报税过程中,税务部门并不需要企业提交实际发放劳动者工资的材料,完税证明应该由个人保管,一般是通过企业转交给个人。经质证,原、被告对此调查结果无异议。

另查,案前被告诉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争议一案,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受理。被告要求:1、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000元;2、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2069.2元;3、支付2011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1775元、冬季取暖补贴2080元。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7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工资170200元、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03.45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和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各项共计176150.45元;2、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并起诉至本院。原告的起诉请求为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在2015年8月27日起诉原告的案件【(2015)和民二初字第0828号】中的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184000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46000元;2、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069.2元;3、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至2014年度共计四个年度的防暑降温费1775元及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208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关于原告诉请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工资170200元一节,庭审中,原告虽称上述期间的工资已经发放被告,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工资台账中亦未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主张每月工资为4000元,但未就此数额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参照原告认可的被告工资3700元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0200元(3700元×46个月),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上述欠发工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069.2元一节,原告虽辩称被告已经休过年休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工作年限已满20年,应享受年休假15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03.45元(3700元÷21.75天×15天×200%)。被告其余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度共计四个年度的防暑降温费1775元及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2080元,原告虽辩称上述款项已经发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被告其余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02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03.4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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