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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浩**有限公司与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天津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樊**的委托代理人汪*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约定被告岗位为销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基本工资1800元、全勤奖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执行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天津市东**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定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2、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资1999.80元;3、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545.28元;4、支付无故拖欠工资和加班费总额25%经济补偿金636.27。2014年3月25日该仲裁委做出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98号仲裁裁决书:1、原告与被告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资1604.18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1.05元,两项合计2005.23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天津**民法院,其请求如诉请。因双方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大公馆新隆轩21号,因此天津**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认可仲裁裁决第2项,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98号仲裁裁决第二项;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资1604.18元,及加付的经济补偿金401.0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劳动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订立的协议,其中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表示存在试用期协议,但未提供该协议,故被告主张的月工资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仲裁裁决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资1604.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原告与被告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资和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依法属于劳动行政机关主管范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浩**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樊**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资1604.18元;二、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天津浩**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浩**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津浩**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2014)南民初字第4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604.1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理由为: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其入职后,就经常不服从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多次顶撞公司领导,拒绝配合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拒绝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劳动服务。201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无故顶撞公司领导,并恶意将公司电脑中的工作信息和客户记录删除,导致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且在未做任何离职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理应按时足额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

本案当中上诉人天津浩**有限公司认可拖欠被上诉人樊**工资的事实,但认为被上诉人樊**多次顶撞公司领导,恶意删除工作信息和客户记录并造成上诉人天津浩**有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故而才不给予其工资待遇。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浩**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且上述抗辩主张亦不是拖欠工资的合法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天津浩**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樊**相应的工资待遇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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