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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瑞**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瑞**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被天津**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职期间,原告依法向被告公示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及考勤管理规定,被告明确知悉原告处的请假手续和旷工处罚规定。2013年12月18日,被告无故未到原告处上班,亦未按公司考勤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旷工。原告依据规章制度行使用工自主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为此,原告认为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01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劳动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家丽辩称:被告由于工作压力,导致病休。2013年12月10日至17日,被告通过公司OA系统两次进行审批并递交病历材料。2013年12月18日至23日、12月24日至30日,被告通过公司OA系统进行申请并寄送病历材料,但原告拒绝审批。被告申请病假的手续是根据原告员工手册的规定以及当时人事专员张**告知而做出的。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原告处,采购主管岗位。

原、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

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3年12月9日。

原告公司的请假流程为:员工在公司OA系统进行申请并提交书面诊断证明。

2013年12月10日至17日,被告通过公司OA系统两次进行病假申请并递交病历材料,原告批准了被告的请假。

2013年12月18日至23日、24日至30日,被告通过公司OA系统两次进行病假申请,并于2013年12月18日和24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送交诊断证明,原告认可收到上述两份快递,但辩称快递里面为空。

2013年12月29日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一条第三款b项以被告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收。

《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一条第三款b项载明:“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提供任何经济补偿,这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b.连续两天无理由旷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两天…”。

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0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继续履行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EMS快递及签收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请假流程为员工在公司OA系统进行申请并提交书面诊断证明。2013年12月18日至23日、24日至30日,被告通过公司OA系统两次进行病假申请,并于2013年12月18日和24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送交诊断证明,且其提交的EMS快递单及签收记录可以佐证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诊断证明,原告称快递里面为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原告公司的请假流程申请病假,此期间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继续履行。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9日到期,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无需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劳动合同。被告的权利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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