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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林,被上诉人天津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班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的具体工作为每天早晚接送被告的员工上下班,一条线路为早上7点半发车,9点左右将员工送到单位,后原告即在被告公司休息或者等待行政部门派车,如没有出车任务,原告在被告处休息,下午5点40分开班车将员工送回家,原告一般晚7点到家。期间,中午原告有时出车拉购房者看房,一般用时一个半小时。另一条线路为早8点10分出车送单位职工,晚9点收车,其他时间在单位休息或者等待行政部门派车。原告一般每天开车时间为5小时左右。2014年8月19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1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40.25元和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份的防暑降温费616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40.25元和防暑降温费616元。另查明,被告已将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告知了原告,被告公司的《驾驶员管理办法》第四条出车程序规定:“驾驶员应当按照公司的安排和调度及时出车,保证按时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如需加班出车,应当向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或批准后出车。………。驾驶员未安排出车任务在公司休息室、办公室休息或者待班,或者在工作时间以外在公司逗留的,不计算有效工作时间,不认可为加班。”被告公司的《员工劳动关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员工在自然年度内工作表现良好,未出现违纪违规情形的,公司将根据生产盈利和部门业绩情况,在年终时发放绩效奖金。绩效奖金以自然年度为考核,在每年年度进行核算发放,且仅发给考核年度内完整在职的员工,对于绩效考核期内中途离职离岗,未完成完整考核期的员工不予发放。”2013年度被告发放给原告绩效奖金12000元。被告自2012年9月份至2014年8月份共计支付给原告节日补贴13440元。

原告尹**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2、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7日每天延时加班费14149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8月份的绩效奖金9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73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年休假工资11074元(2014年原告已享受了8天,还有12天未享受休假);6、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份防暑降温费6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中**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被告当庭同意支付该款项,只是认为数额应为13440.25元而非157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两年零两个月,被告应按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92.76元(包括已发放的绩效奖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81.9元。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7日每天延时加班费141495元,由于被告的工作性质为班车司机,属于特殊岗位,其每天确系早出晚归,但被告除开班车外,其余时间只是等待行政部门用车时才出车,不出车时在单位休息,其每天有效的工作时间为5个小时左右,未超过标准工时的8小时,且被告已告知原告的《驾驶员管理办法》中也规定,在公司休息或者等待出车的时间不算有效劳动时间,不计算加班费用,亦说明原告对其特殊的作息时间不计算加班费用是认可的。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数额基本和原告付出的劳动量相当,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7日每天延时加班费141495元。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8月份的绩效奖金9600元,绩效奖金是单位根据员工的一年表现情况和生产盈利、部门业绩等因素给付员工的一定奖励,是否给付原告绩效奖金、给付多少绩效奖金,单位具有决定权。该项费用不是必须发放给原告的劳动报酬,故被告根据自己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原告的表现可以不支付原告绩效奖金。另,根据被告已告知原告的公司管理规定,原告的情况亦不符合发放绩效奖金的情况。综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8月份的绩效奖金9600元。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736元,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就其加班的事实应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称其法定节假日均进行了加班,但就该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可知,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如下: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至3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4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9月19日、2013年10月1日至2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2日。依据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共计9914.32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可知,被告发放的节日补贴应优先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用,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节日补贴13440元,已超过了原告应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24736元。5、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年休假工资11074元(2014年原告已享受了8天,还有12天未享受休假),年休假工资属于员工的福利待遇,根据规定,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支持的期间为劳动者申请仲裁时间前推一年。原告称其每年应享受20天休假,但就该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认定原告2014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由于原告在2014年已享受了8天的年休假,超过了其应享受的天数,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1074元。6、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份防暑降温费616元,由于被告当庭同意支付该款项,予以确认。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份防暑降温费61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81.9元、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份防暑降温费616元,共计1509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中**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81.9元、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份防暑降温费616元,共计15097.9元。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3、支付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7日每天延时加班费141495元;4、支付2014年1月至8月份的绩效奖金9600元;5、支付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736元;6、支付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年休假工资11074元;7.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中**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完税证明,证明应当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5750元;证据二:录取通知和入职通知,证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证据三:证人马强证言,证明上诉人每天的工作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6月20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班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为两年零两个月,原审按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792.76元计算,支付2.5个月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8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延时加班费141495元、绩效奖金9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736元、休假工资11074元,因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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